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3號原告翊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09日經訴字第0950618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5年06月11日以「改良型數幣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069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21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520571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83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送出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中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係為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其中早已揭露「有旋轉軸穿出基板8之驅動馬達3,並且與轉盤12組接連動,且套設有漏斗2,然後於轉盤12之盤體上設有若干配合代幣大小之導孔14,而基板8之上端適當處設有若干之規導銷44,又於轉盤12底面設有槽道46,以供規導銷44可以順利通過並推頂硬幣者」;再配合引證一之傳動塊13A,其中央處形成一卡掣孔131A,藉以與旋轉軸3組接。該引證一之傳動塊13A之卡掣孔131A係與系爭專利之卡掣孔131均為非圓形孔,而於轉盤4底面各導孔7間設有移送臂部8,又設有可供規導銷9通過之槽道147A;而引證一之漏斗1及圓筒箱5連結成一體,底面形成一中孔151A,且該中孔151A之孔緣處並形成一嵌緣152A,藉以裝設於基板2時,可涵蓋轉盤4,主要係藉由驅動馬達12帶動轉盤4旋轉作動時,可使圓筒箱5中之代幣落入導孔7中,並經由基板2之規導銷9及槽道147A之導引,而將代幣逐一送出之技術手段,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於轉盤14底面設有可供凸柱161通過之槽道
147的構造特徵,及利用底板上11之凸柱154及轉盤14底面之槽道147導引,而將代幣逐一送出之技術手段均已見於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及引證一所揭露。
2.8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送出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之習知技術第4圖則揭露「有出口槽5定位於硬幣移送圓板2之上方,並接合有硬幣升降機6」之構造特徵,係與系爭專利之定位組20、導引組30之構造完全相同,而非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引證一雖未見揭露,但卻忽略系爭專利之定位組20、導引組30則已見於引證二揭露,且該部分構造特徵亦已被系爭專利將其列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份,而屬於習知技術,並且可藉由前揭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及引證一、二之組合,完全揭露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且引證
一、二及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均為日本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專利案,足證該數幣機之構造在於日本早已屬於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僅就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及引證一、二之簡單拼揍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完成,其達成之功效未有增進,故不具有進步性,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顧引證一所能達成之功效目的,明顯有認事用法上之偏差,且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1.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利用導引方式推送代幣,可降低代幣推送之作用力,而引證一係利用擠壓方式推送硬幣,其阻力較大,在擠壓硬幣的過程中易發生卡幣情事,故二者運用之手段不同,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2.引證一之推送硬幣過程說明如下:查引證一之推送硬幣過程,引證一已於專利說明書第10頁敘述:「因為頂出銷20沿推出通路31往出口部6徐徐移動,再與規導銷9相輔,將硬幣往出口部宛如擠出般推出,被推出之硬幣硬會抵接到出口輥50,而順滑排出外部。...本實施例係以設有移送臂部8及規導銷9之情況為例進行說明,但是不使用移送臂部8及規導銷9,而僅賴頂出銷20單獨,亦能將硬幣1個1個送出到1個也不剩之狀態。」該專利說明書第9頁敘述:「出口輥50係用來防止硬幣之卡住者。詳述之,如果頂出銷20,硬幣及出口輥50之三者的各中心點排列於一直線上時,這些三者會形成平衡,致使圓盤4之旋轉受阻(即引證一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了打破此種平衡,在出口輥50之輥臂53裝設彈簧51,利用此輥臂53之移動讓平衡之硬幣朝向出口部6之外方逸出(即引證一所能達成之功效目的)。」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上之偏差,且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⑴引證一已明白聲明「當頂出銷20,硬幣及出口輥50之三者
的各中心點排列於一直線上時,可利用輥臂53之移動讓平衡之硬幣朝向出口部6之外方逸出,以避免卡幣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卻逕自以引證一所欲解決之問題,引申作為引證一之缺點依據,而完全枉顧引證一所能達成之功效目的,其明顯有認事用法上之偏差。
⑵查引證一係經被告實體審查後,方才准以新型專利權,足
證被告早已認同引證一所能達成之功效係「單獨利用頂出銷20即可推送硬幣,而且利用出口輥50可防止硬幣卡住,並使硬幣順利被推出」,因此不會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稱會有卡幣之情形發生;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認定引證一於擠壓硬幣的過程中容易發生卡幣的情事,係其自行斷章取義引用引證一說明書中之敘述「頂出銷20,硬幣及出口輥50之三者的各中心點排列於一直線上時...」,進而認定引證一會有卡幣之狀況發生,不顧被告早已認定引證一確實可以防止卡幣之狀況發生,才會授予其專利權之事實,其先後作出不同之認定,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機關有任何說明,係明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當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⑶引證一之主要功效更在於可使最後一個硬幣仍能被推送出
,而不會有殘留硬幣之狀況產生;反觀,系爭專利由於設有導引組30,故最後會有數個硬幣並無法再利用推力使其於導引組30中向上推昇,因此仍會殘留於導引組30內,故其功效反不及引證一優異,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未審酌於此,反而一再以莫須有之缺點,質疑引證一之進步性,認定系爭專利較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實屬不當。
㈢引證二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傳動塊、轉盤上設容置孔、具槽道
之凸緣等技術特徵,但卻已見於引證一;且由引證二之習知技術第4圖中可清楚看出「其係設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定位組2
0、導引組30之出口槽5、硬幣升降機6等構造特徵,並且係以硬幣移送片4逐個推送硬幣,並經出口槽5將硬幣導引至硬幣升降機6後被送出」,其導引硬幣之方法,明顯與系爭專利「利用轉盤140旋轉時,使代幣被凸柱161所導引,而經過定位組20、導引組30將代幣逐一送出」之技術手段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已見引證一、二所揭露,並不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上述,明顯不具有進步性,
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獨立項,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後,則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相同不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論結,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及功效目的,係已見於引證
一、二及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所揭露,單純就該等證據之組合即可達成,並且其間之差異,乃為等效結構之置換,完全未有新功效之增進,難謂具有「進步性」,非為一適法之新型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非公允,懇請大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引證一中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係為日本特開昭00
-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而系爭專利僅就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及引證一、二之簡單拼揍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完成,其達成之功效未有增進,故不具有進步性。」查原告所提舉發理由僅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提出舉發,並未針對附屬項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應不予審究;且綜觀訴願各項理由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二比較,合於新穎性部分已不再爭執,原告僅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另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係行政訴訟階段始行提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核與原舉發證據並無關聯,屬獨立之新證據,既未於舉發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告之審查,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㈡引證一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導引方式推送代幣,可降低代幣推送之作用力,而引證一係利用擠壓方式推送硬幣,其阻力較大,在擠壓硬幣的過程中易發生卡幣情事,故二者運用之手段不同,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2.查系爭專利係利用順旋轉方向之導引作用引導代幣送出計數,而引證一係利用隨圓盤旋轉之頂出銷以擠壓方式推送代幣,二者運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由舉發理由得知,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亦未有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比較有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縱使引證一利用頂出銷可推送硬幣,惟當引證一之頂出銷、硬幣及出口輥三者的各中心點排列於一直線上時,有致使圓盤之旋轉受阻之虞;雖引證一可利用出口輥可防止硬幣卡住,並使硬幣順利被推出,可防止卡幣之情形發生,然引證一並不保證單獨利用出口輥即可完全防止硬幣卡住。
3.據上,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已見引證一、
二所揭露,並不具有進步性。」查系爭專利數幣機藉由動力機組帶動轉盤旋轉作動時,使代幣容置斗中之代幣落入轉盤之容置孔中,利用轉盤底面之凸緣推送代幣,經由底板上之凸柱及轉盤底面之槽道相對配合之導引,可將代幣逐一送出之功效,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一、二簡易置換相互組合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及功效,亦不足以否定其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則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查引證一、二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各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進步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創作特徵:
系爭案係關於一種裝設於遊戲機中,提供計數代幣數量功能之「改良型數幣機」設計,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依據原核准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係為:一種改良型數幣機,該數幣機1主要係由斜向設有底板11之機體10、轉盤14、定位組20、導引組30及代幣容置斗15所組成,其中機體10下方設有一心軸121穿出機體10底板11之動力機組12,且該動力機組12與轉盤14組接連動,轉盤14之盤體140外圍處均佈若干配合代幣大小之容置孔142,另於底板11上方設有一具計數器34之導引組30,而該導引組30並藉由定位組20定位於底板11上,再於底板11設有轉盤14之上方則裝設一代幣容置斗15,藉以使代幣可置於其中,其特徵在於:底板11之上端適當處設有若干之凸柱161;傳動塊13,其中央處成一卡掣孔131,藉以與動力機組12心軸121組接;轉盤14之底面中央處設有一配合傳動塊13之定位槽143,且位於底面各容置孔142內側週邊處設有若干可置放滾動元件之置放槽146,同時位於盤體140底面各容置孔142間設有數凸緣145,各凸緣145並於每二容置孔142間形成若干可供凸柱161通過之槽道147;代幣容置斗15底面形成一中孔151,且該中孔151之孔緣處並形成一嵌緣152,藉以裝設於機體10底板11時,並可涵蓋轉盤14;數幣機係藉由動力機組12帶動轉盤14旋轉作動時,可使代幣容置斗15中之代幣落入轉盤14之容置孔142中,並經由底板11上之凸柱161及轉盤14底面之槽道147導引,而將代幣逐一送出。
㈡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是否進步性:
1.原告係提出引證一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即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結合引證一、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專利舉發審查過程中有行政違誤處。
2.查本件於96年08月27日準備程序庭中,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即明確表示:「原告所提之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係訴願時未曾提交的證據,屬新證據,非應審究的事證;另原告於系爭專利以及本件起訴狀中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的新穎性部份未表示任何意見,為原告未爭執之部份。」庭上當庭曾告知原告,該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硬幣投出裝置」公開特許公報為新證據,非本件應審究的證據,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引證一、二是否進步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一、二具有進步性:
1.引證一、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告無誤判之情事:
⑴原告於舉發理由書第10頁第5點理由表示:「...被舉發案
同時位於盤體140底面各容置孔142內側週邊處設有若干可置放滾動元件之置放槽146;經查此部份之結構特徵雖未見於引證一、二,但有無於容置孔內容置滾動元件,並不會影響到其轉動,只要引證一之馬達轉動力量足夠,即可達到轉盤4旋轉之作用,被舉發案此部份之構造,其仍屬習知技術之轉換,不具進步性。」依據原告原舉發理由之記載,原告先前已自承,引證一、二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盤體140底面各容置孔142內側週邊處設有若干置放槽146以及各置放槽146放置滾動元件之特徵構造,又引證一或引證二亦無相對應之機能構造設計,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引證一、二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無法輕易地且無岐異地推導出相同於爭專利前述之容置孔及滾動元件等特徵構造。再者,系爭專利於盤體140底面之各容置孔142各放置滾動元件之設計,係藉由該些分佈於盤體140底面之滾動元件抵靠於底板11,提高盤體140對代幣的承載能力,使盤體140易為動力機組12所驅動旋轉,減輕動力機組12的負荷。今原告主張「引證一之馬達轉動力量足夠,即可達到轉盤4旋轉之作用」,但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透過分佈於盤體140底面之滾動元件抵靠於底板11,轉盤14之旋轉更具順暢性之功用;至於引證二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特徵。據此,系爭專利於此部分相較於引證一、二,確實具有「進步性」。
⑵依據引證一原核准公告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引證一之圖
1原無元件標號147A、152A,圖4原無元件標號13A、131A,圖8原無元件標號151A,且引證一說明書對於該147A、152A、13A、131A以及151A之定義為何?有何功用?均未提出說明。須陳明的是,引證一說明書及圖式的原始內容,並未說明該147A所指的凹部,係提供規導銷9通過之用,為原告於舉發當時自行增列及補充說明之部份,並非引證一原核准公告之公示技術內容。
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在於
系爭專利係以導引方式推送代幣,可降低代幣推送之作用力,而引證一係利用擠壓方式推送硬幣,其阻力較大,在擠壓硬幣過程中易發生幣情事,故二者運用之手段不同,而認定系專利具有進步性,有審查不當之情事。」惟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5行起引用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段之敘述:「...因為頂出銷20沿推出通路31往出口部6徐徐移動,再與規導銷9相輔,將硬幣往出口部宛如擠出般推出,被推出之硬幣硬會抵接到出口輥50,而順滑排出外部。」依據引證一說明書所記載內容,引證一確實利用「擠壓手段」來推送硬幣,相較於系爭專利利用導引方式推送代幣之手段,二者應用之技術手段確實不同。其次,引證一因以推擠手段推送硬幣,確實會遭遇較大的阻力,不僅易有卡幣之現象;另一方面,引證一因利用馬達直接驅動其硬幣移送圓盤4旋轉,且無任何輔助旋轉機構之設計,在多數個硬幣重壓其上之狀態下,其馬達的負載較大,該硬幣推出裝置必須使用較大馬力之馬達,方能足以驅動硬幣移送圓盤4旋轉,實不及於系爭專利利用導引方式推送代幣之順暢性。而且,系爭專利於其轉盤14之盤體140底面之若干容置槽146中尚可提供滾動元件置設其中,用以可滾動地抵接於機體10的座板11上,以減輕動力機組12驅動盤體140的負荷,增加轉盤14旋轉的順暢性。是故,被告對於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誤解之處,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也無誤判之情事。
⑷原告主張:「引證二習知技術第4圖揭露有出口槽5定位於
硬幣移送圓板2之上方,並接合有硬幣升降機6之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定位組20、導引組30完全相同,非如被告指稱引證一未見揭露,卻忽略系爭專利定位組20、導引組30已見於引證二中揭露。」惟原告對原處分有斷章取義之嫌,因原處分理由㈥載明:「以下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相較:...由引證二之圖式及說明書內容未揭露對應相同系爭專利由機體10、轉盤14、定位組20、導引組30及代幣容斗15等所組成之數幣機設計...。」則被告係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作整體性比對,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忽略系爭專利定位組20、導引組30與引證二比對之情事。其次,原告僅主張「引證二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組、導引組」,未主張「系爭專利其特徵特徵如轉盤、傳動塊等為引證二所揭露」,且由引證二第1圖可知,其係利用一安裝有刷子8的硬幣移送圓板2推幣硬幣,不同於本案使用具有數容置孔142之轉盤14提供代幣對位落入導引推送計算之技術手段,二者之使用效果不同。
⑸據上所述,引證一、二之組合均未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
利第1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以導引方式順利推送代幣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一、二利用圓盤或旋轉臂擠壓推送硬幣之方式,且系爭專利具有改善引證一、二推送硬幣易卡幣之缺點,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告審查過程中並無行政違誤。
2.原告未提出具體的事證證明系爭專利各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僅以引證一、二主張系爭專利第1請
求項所述之數幣機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第2至5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是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事由,原告於原舉發理由書中完全未提出具體的事證。原處分除明確告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且進一步比對判斷後,認定舉發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5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由此足證,被告審查過程並無行政違誤。
⑵原告於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中,依舊未提出具體之事證,
僅是含糊地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因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審查過程仍依原告主張之事由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理由於原處分書中告知原告,被告並無行政違誤。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及引證一、二之硬幣出口位於機台左
側;轉盤應逆時針方向旋轉推出硬幣;非被告所言,系爭專利係利用順旋轉方向之導引作用推出硬幣,此乃被告誤解所致。」惟被告係說明系爭專利以「順旋轉方向」之導引作用推出硬幣,並非順時針方向旋轉,被告並無誤解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均將硬幣擠出之方式推行推
送;並無所謂導引或擠壓之差別;被告對此技術手段完全不了解;曲解引證一擠壓硬幣之技術手段。」惟引證一係數幣機技術領域之日本專業製造商旭精工公司所提出的,於其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段起明白的表示:「...因為頂出銷20沿推出通路31往出口部6徐徐移動,再與規導銷9相輔,將硬幣往出口部宛如擠出般推出,被推出之硬幣硬會抵接到出口輥50,而順滑排出外部。」依據引證一說明書所記載內容,引證一原專利權人自己表示;「該硬幣送出裝置係利用『擠壓手段』來推送硬幣」,亦即相較於系爭專利導引方式推送代幣之手段,二者確實不同。被告對此並無誤判之情事,係原告刻意曲解為導引與擠壓方式無差別,而誤解被告對此技術不了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在新穎性
及進步性的判斷上,並無行政違誤之處。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至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5年06月11日以「改良型數幣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069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型數幣機」新型專利案,依其
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5項附屬項,第1項載以:「一種改良型數幣機,該數幣機主要係由斜向設有底板之機體、轉盤、定位組、導引組及代幣容置斗所組成,其中機體下方設有一心軸穿出機體底板之動力機組,且該動力機組與轉盤組接連動,轉盤之盤體外圍處均佈若干配合代幣大小之容置孔,另於底板上方設有一具計數器之導引組,而該導引組並藉由定位組定位於底板上,再於底板設有轉盤之上方則裝設一代幣容置斗,藉以使代幣可置於其中,其特徵在於:底板之上端適當處設有若干之凸柱;傳動塊,其中央處成一卡掣孔,藉以與動力機組心軸組接;轉盤之底面中央處設有一配合傳動塊之定位槽,且位於底面各容置孔內側週邊處設有若干可置放滾動元件之置放槽,同時位於盤體底面各容置孔間設有數凸緣,各凸緣並於每二容置孔間形成若干可供凸柱通過之槽道;代幣容置斗底面形成一中孔,且該中孔之孔緣處並形成一嵌緣,藉以裝設於機體底板時,並可涵蓋轉盤;數幣機係藉由動力機組帶動轉盤旋轉作動時,可使代幣容置斗中之代幣落入轉盤之容置孔中,並經由底板上之凸柱及轉盤底面之槽道導引,而將代幣逐一送出。」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即為83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送出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即8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送出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查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其主要係由斜向設有底板之機體、轉
盤、定位組、導引組及代幣容置斗所組成,其數幣機係藉由動力機組帶動轉盤旋轉,並於旋轉作動時使代幣容置斗內的代幣落入轉盤容置孔中,利用轉盤底面之凸緣推送代幣,並經由底板上凸柱配合轉盤底面槽道之導引,將代幣逐一送出計數。而引證一之硬幣送出裝置主要係由漏斗、設有驅動馬達之基板、硬幣移送圓盤、圓筒箱等所組成,並無定位組及導引組等構件,故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一之硬幣送出裝置中,硬幣係經由漏斗進入圓筒箱,再落入硬幣移送圓盤上導孔;驅動馬達帶動硬幣移送圓盤旋轉,再利用圓盤之移送臂部推送硬幣;藉由內周通路配合頂出銷朝向出口部之出口輥移動,將硬幣推壓於圓筒箱之內壁;當硬幣撞及出口輥而夾持於出口輥及頂出銷間,而頂出銷進一步接近出口輥時,即將硬幣推擠送出出口部外側;且當引證一頂出銷、硬幣及出口輥三者中心點排列於一直線上時,可能會使圓盤旋轉受阻而無法順利推送硬幣,故引證一單獨利用出口輥並無法完全防止硬幣卡住,而系爭專利利用導引方式推送代幣,可降低代幣推送之作用力,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仍有功效之增進,自具進步性。
㈢次查,揆諸引證二之圖式及說明書並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由
機體、轉盤、定位組、導引組及代幣容置斗等所組成之數幣機設計,或其他如連接心軸與轉盤間之傳動塊、轉盤上設有數容置孔、底面置設滾動元件、具槽道之凸緣等特徵,故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二硬幣送出裝置主要係於機體斜向底板上設有一漏斗,相對於漏斗內側由馬達驅動硬幣移送圓板,移送圓板頂面外圍處環設數凸塊,於中間區域設十字形且表面具有刷毛之刷子架者,並未具有系爭案專利以導引作用將代幣順利推送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二亦有功效之增進,自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專利係藉由動力機組帶動轉盤旋轉,使代幣容置
斗內代幣落入轉盤容置孔中,並利用轉盤底面凸緣推送硬幣,藉由凸柱及轉盤底面槽道之配合,將代幣導引送出計數之功效;是以,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由引證一、二簡易置換相互組合而得,故組合引證一、二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所設條件之限制,原告所舉引證一及引證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2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