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後至9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1月2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許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取得丙○○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10日,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仁達 」之人,撥打網路電話予乙○○,向其佯稱:香港馬會有一項要打擊台灣地下六合彩組頭的企劃案,提供員工家屬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33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台北市社子公園遺失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好像是在97年1月左右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作業、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主檔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於96年12月10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32頁)。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掉了最少半年(即97年2月間)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97年1月分有去補發身分證,遺失帳戶的時間大約也是在1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背面),被告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上開帳戶係於96年12月10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告豈有可能於97年1、2月間左右始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⑵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⑶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有所疑。被告於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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