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錢師風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6月30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4151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10日以(95)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520538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應予以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認定:
1.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係改良如其專利說明書中圖1、2所示之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構造;並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與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相異之處,亦即,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該環牆33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組36之扇葉360高度,該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係直接與該入風口32連通。
」
2.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違法:⑴原告於上開舉發理由中,主要係用以釐清系爭專利之主要
技術特徵,並主張該主要技術特徵為西元2003年05月0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ZL00000000.9號「改進式冷卻風扇」實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所已公開之技術手段;並未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相較係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理由㈣卻係將二者之構造加以比較,並認定該二者之構造顯然相異,而謂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原告既未作該項主張,則被告所為「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即屬訴外裁判;且被告將二者分別比較,其方式係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實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不符,原處分理由顯與法有違。
⑵由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所稱「系爭專利所稱欲改良之習
知技術係指其說明書中之第1圖所載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今訴願人(即原告)卻稱引證案第1A、1B圖習知冷卻風扇無系爭專利『呈傾斜狀之擋壁13(23)』,更可證明二者構造顯然相異,系爭專利顯非依該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可清楚瞭解其係誤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有『呈傾斜狀之擋壁13(23)』等技術,及引證案未具備該項技術特徵」。
⑶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針對該違誤部分詳予指明,惟
訴願機關非但無視該明顯違誤處,反將之採為決定理由並作成相同錯誤之認定,其並於訴願決定謂:「...系爭專利所稱欲改良之習知技術,係指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第1圖所載公告第00000000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而原告已稱引證案第1A、1B圖之習知冷卻風扇構造,無系爭專利『呈傾斜狀之擋壁』,更可證明二者構造顯然之不同,則系爭專利顯非依該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⑷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
技術內容或其第3、4圖所示,系爭專利並無被告認定之「呈傾斜狀之擋壁」等文字或技術特徵,今被告一再誤認引證案未具備有系爭專利該「呈傾斜狀之擋壁」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者,原處分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同條第4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新穎性),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二者要件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其「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
另「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為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所載。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風扇,其主要包含有一殼座,該殼座具有一入風口,及一相對於該入風口之出風口,且該殼座係以一環牆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底部係設置有一樞轉部,該樞轉部是供一具有多數扇葉之扇輪組樞設,該環牆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組之扇葉高度,該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係直接與該入風口連通。」
3.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殼座30具有一入風口
31,及一相對於該入風口31之出風口32,且該殼座30係以一環牆圍33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34,該容置空間34底部係設置有一樞轉部35,該樞轉部35是供一具有多數葉片360之扇輪組36樞設」等技術手段,已為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所揭示。
⑵引證案「冷卻風扇」揭示有多種不同形態之「框座體201」元件,該「框座體201」元件部份技術內容分別如下:
①圖2A、2B揭示「框座體201上削減高度h,以增加入風面
積」,該「削減高度h」即形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側向引風口37」;且引證案之「削減高度h」亦形成與系爭專利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技術特徵相同。被告認定「引證案圖2A、2B未見系爭專利該等結構」係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②圖3揭示之「框座體201的導柱205之間」即形成系爭專
利所稱之「側向引風口37」,且引證案之「導柱205之間」所形成之側向引風口亦與系爭專利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技術特徵相同,惟被告於答辯理由中卻對該項事實避而不談。
③圖5B揭示之「柵孔206e係由風扇罩206的側板206c形成
的柵條206d所圍成」,該「柵孔206e」即形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側向引風口37」,且引證案之「柵孔206e」所形成之側向引風口亦與系爭專利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技術特徵相同。
⑶由上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僅係
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與引證案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4.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該引證前案與引證案已公開之技術手段顯能輕易完成,係不具進步性。」惟查原處分理由㈣係就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原處分理由㈤係就引證案第2A、2B圖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原處分理由㈥係就引證案第5B圖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被告所為上述比對方式,顯然係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加以審查,其僅就系爭專利與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及引證案逐一比對,而未就系爭專利是否為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加以審查,此實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不符,原處分明顯違法。
5.原處分理由㈤認定「引證案圖2A、2B實施例未見有系爭專利該等結構」,與事實不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⑴原處分理由㈤認定:「...查系爭專利側向引風口37係開
設於環牆33上,且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引證案第2A、2B圖實施例未見有系爭專利該等結構...。」⑵引證案圖2A、2B之實施例揭示:「具有容設上述風扇葉片
203...並為增加入風面積而予削減高度h的框座體201...(詳說明書第6頁第24行以下)。」⑶由原告附件九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圖2B之比較圖所示:
①該引證案「框座體201」即為系爭專利所述之「殼座30
」;引證案在「框座體201上削減高度h,以增加入風面積」,即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技術手段相同。
②按引證案將框座體201上削減高度h,其即形成系爭專利
所稱之側向引風口37;且引證案冷卻風扇200容設的開孔截面擴延包含該風扇葉片203的周邊側緣截面部位(引證案說明書第7頁第4行以下)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所稱「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技術手段相同。
⑷由原告附件十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圖3之比較圖所示:
①引證案圖3揭示第二實施例冷卻風扇,該實施例揭示在
「該框座體201的導柱205側面具有依照空氣流動最適宜角度方向而構成弧形外表...」技術手段(詳引證案說明書第7頁第17行以下)。
②按引證案上述技術手段即與系爭專利之側向引風口技術
手段相同;且引證案「框座體201的導柱205之間供空氣流動之側風口,亦與框座體201原先的開孔截面相互連通」,亦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直接與入風口相互連通」技術手段相同。
⑸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或有差異,惟其差異亦僅在系爭專利之
該「側向引風口37」為具柵桿之形狀,與引證案圖2B成開放之「削減高度h」形狀上略有不同。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亦未對該「側向引風口37」成具柵桿之形狀加以界定,更何況該引證案第5B圖實施例亦揭示有該「柵桿形狀之側向引風口」(容後比對)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此無庸置疑。
⑹系爭專利稱「該側向引風口37可提高入風面積及增加風扇
風量」作用,惟此亦與引證案說明書第7頁第1行以下所載「...請同時參閱圖2B所示的改進式冷卻風扇200,由風扇葉片203轉動所產生的氣流是依照箭頭所示路徑方向流動,可清楚看出整個冷卻風扇200供空氣流進的入風口部位,『已由先前冷卻風扇200容設的開孔截面擴延包含該風扇葉片203的周邊側緣截面部位』,從而使該風扇葉片203的導流效果可因入風口擴大面積增加單位時間轉速的空氣流進量而提高」之作用、效果相同。
6.原處分理由㈥之認定亦有違誤:⑴原處分理由㈥認定:「...查引證案第5B圖實施例之柵孔
206e係由風扇罩206的側板206c形成的柵條206d所圍成,與系爭專利殼座係以一環牆33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34,側向引風口37係開設於環牆33上,二者構造不同...。」⑵將側向引風口37開設於環牆33上,係引證案第2A圖、第3
圖實施例所公開之技術手段;引證案第5B圖實施例所公開者,為該引證案之不同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殼座係以一環牆33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34,側向引風口37係開設於環牆33上」之技術內容,僅係引證案不同實施例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不具進步性。
⑶如上所述,被告將引證案第5B圖實施例單獨與系爭專利相
比較,謂二者構造不同,即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此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加以說明。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其中,該扇輪組
之扇葉係為一軸流扇葉」,惟其所述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扇葉」之形狀加以細部描述,且系爭專利之該項技術手段亦與引證案「風扇葉片203為軸流扇葉」技術手段相同。
⑶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不具進步性
,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今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當然亦具「進步性」之處分,即屬違誤。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
該樞轉部係由一底板及數個由該底板延伸設置於該環牆上之支架所構成」,惟其所述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樞轉部35」之設置方式加以細部描述;且「樞轉部係由一底板及數個由該底板延伸設置於該環牆上之支架所構成」亦係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即揭示有該技術手段,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不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當然亦具「進步性」之處分,實屬違誤。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
位於該環牆外之殼座上係間隔設置有數個定位孔」,惟其所述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殼座30」之固定加以細部描述,且利用「定位孔供固定」亦係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其與引證案圖2A所示之技術手段相同,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不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當然亦具「進步性」之處分,顯屬違誤。
4.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
位於該環牆之高度是該扇輪組之扇葉高度的2/3為較佳」,惟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針對其「環牆高度」加以細部描述,而該「環牆之高度是該扇輪組之扇葉高度的2/3」亦屬極為普遍之技術手段,因其與引證案圖2B所示相去不遠,故二者應屬同一技術手段。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已不具進步性,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今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當然亦具「進步性」之處分,即屬違誤。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亦如起訴狀所述,僅係對其「扇葉」構件、「樞轉部」、「定位孔」、「環牆」等細部之描述,不具進步性。
㈣關於被告答辯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答辯理由㈠稱「原告起訴理由㈠重述舉發理由,並謂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違法,不予贅述」,惟原告已於前述㈠之2「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違法」分別指出被告及訴願機關誤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包括有「呈傾斜狀之擋壁13(23)」。然被告於該答辯理由中並未就系爭專利是否包括有該「呈傾斜狀之擋壁13(23)」技術特徵加以說明,而由被告之其他答辯理由觀之,亦未見其認定系爭專利具有該項技術特徵,由此得以推論被告於該答辯理由中所謂的「不予贅述」,實係默認其確實有誤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表現。
2.關於被告答辯理由㈡之主張:⑴被告答辯理由㈡稱「查系爭專利側向引風口37係開設於環
牆33上,且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引證案第2A、2B圖中並未見有系爭專利該等結構,原告於起訴附件九(即引證案)圖2B中雖將框座體201元件,左側標註為殼座、右側標註為環牆,惟其所稱的殼座(事實上為標號201元件)、圖5B柵條206d垂直方式設置,均與系爭專利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不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前案第1、2圖...與系爭專利環牆33之高度低於扇輪組36之扇葉360高度,且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係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二者構造顯然相異,故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其專利說明書中圖式1、2所揭前案構造與引證案第2A、2B圖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⑵被告答辯理由㈡顧左右而言他,顯有迴避原告起訴主張之嫌:
①引證案由第2A、2B圖,第3圖及第5A、5B圖,分別揭示
有各種形狀不同之「框座體201」元件。原告已於前述附件九、十分別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圖2A、2B及圖3作比較,並加以說明。
②被告答辯理由㈡僅針對該附件九,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第2A、2B圖進行比較,並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不同(實質上相同,容後詳述);而對於原告所舉附之「附件十」,被告則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今被告迴避該項答辯,顯係對於「引證案第3圖所示之『框座體201』元件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事實予以默認或不爭執。
⑶被告之答辯理由㈡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方式:
①被告答辯理由㈡以「原告於起訴附件九(即引證案)圖
2B之框座體201元件、圖5B柵條206d垂直方式設置,均與系爭專利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不同」,即謂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引證2B圖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然此判斷標準,僅能用以判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不符。被告之論斷,顯係將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予以混淆。
②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其「環牆33上設置
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至於該「側向引風口37」之形狀為何,實非所問。今引證案之圖5B既揭示有「柵條206d狀之側向引風口」,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即屬當然,而被告以「引證案圖5B柵條206d垂直方式設置,與系爭專利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不同」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認定,亦與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相違。
⑷被告答辯理由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①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
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②如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殼座30具
有一入風口31,...該樞轉部35是供一具有多數葉片360之扇輪組36樞設」等技術手段,已為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所揭示。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未被該專利前案所揭示者,應僅在於:「該環牆33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組36之扇葉360高度,該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係直接與該入風口32連通。」③續上,因原告已於舉發理由書中主張系爭專利之該技術
特徵已被引證案所公開,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自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是否僅為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己揭示之習知技術部份與引證案所公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份相組合而判斷。
④查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並未如前述方式為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之判斷,僅針對該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與系爭專利不相同部分(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份)進行比較,並進而謂該二構造相異,惟核其所為「系爭專利顯非利用該專利前案構造與引證案第2A、2B圖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之認定,已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其申請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爰請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其專利說明書中圖式1、2所揭前案構造與引證案第2A、2B圖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1.原告訴稱:「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要件不同。系爭專利係改良如其專利說明書中圖1、2所示之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構造;,系爭專利特徵應僅在於『該環牆33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組36之扇葉360高度,該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係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而該特徵係引證案已公開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查系爭專利側向引風口37係開設於環牆33上,且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引證案第2A、2B圖中並未見有系爭專利該等結構,原告於起訴附件九(即引證案)圖2B中雖將框座體201元件,左側標註為殼座、右側標註為環牆,惟其所稱的殼座(事實上為標號201元件)、圖5B柵條206d垂直方式設置,均與系爭專利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不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前案第1、2圖(公告第535859號「風扇扇框」專利前案),係在扇框10(20)之開孔11(21)外的側緣12(22)部份另外形成有凹部14
(24),該凹部14(24)與該開孔11(21)間形成輔助進氣孔16(26),輔助進氣孔16(26)與開孔11(21)間的扇框10(20)形成傾斜狀之擋壁13(23),此與系爭專利環牆33之高度低於扇輪組36之扇葉360高度,且環牆33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37,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37係直接與該入風口31連通,二者構造顯然相異,故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其專利說明書中圖式1、2所揭前案構造與引證案第2A、2B圖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按附
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用以限縮或進一步界定獨立項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當然亦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至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6月30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4151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
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5項附屬項,第1項載以:「一種散熱風扇,其主要包含有一殼座,該殼座具有一入風口,及一相對於該入風口之出風口,且該殼座係以一環牆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底部係設置有一樞轉部,該樞轉部是供一具有多數扇葉之扇輪組樞設,該環牆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組之扇葉高度,該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係直接與該入風口連通。」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案即西元2003年05月0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ZL00000000.9號「改進式冷卻風扇」實用新型專利案。
㈡查本件系爭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環牆之高度係低於該扇輪
組之扇葉高度,該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係直接與該入風口連通」,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圖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係在扇框之開孔外的側緣部份另外形成有凹部,該凹部與該開孔間形成輔助進氣孔,輔助進氣孔與開孔間的扇框形成傾斜狀之擋壁,此與系爭專利環牆之高度低於扇輪組之扇葉高度,且環牆上設置有複數個相間隔的側向引風口,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係直接與該入風口連通,二者構造並不相同,則系爭專利自非依該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
㈢次查,參以引證案第2A、2B圖實施例,並無相同於系爭專利
案側向引風口開設於環牆上,且該複數個側向引風口直接與該入風口連通等結構;再者,引證案第5B圖實施例之木柵孔係由風扇罩的側板形成的柵條所圍成,與系爭專利殼座係以一環牆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側向引風口係開設於環牆上,二者構造不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利說明書所附第1、2圖、引證案第2A、2B或第5B圖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所設條件之限制,原告所舉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第2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