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交通違規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區○○路○段○○○號前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夜日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方人車動態,適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自行車遇狀況往左騎入快車道,丁○○煞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甲○○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丁○○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因其駕駛執照已吊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且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甲○○經緊急送醫救治,迄今仍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無法恢復,自車禍發生後,長期臥床,並無法自理能力,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警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經司法警察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盈壽律師為代行告訴人及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而取得。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車禍後,於96年10月5日車禍當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合併清除血塊手術,96年10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合併清除血塊手術後,轉入順天醫院住院醫療,迄今仍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無法恢復,自車禍發生後,長期臥床,並無法自理能力,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害人並無配偶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戶籍資料及上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97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10、11頁),可知被害人已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已聯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求該協會提供指定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則明確記載陳盈壽律師乃代行告訴,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定陳盈壽律師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自屬合法。至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記載陳盈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2頁),且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係偵查中檢察官係指定陳盈壽律師為代行告訴人(見本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應係誤繕所致。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檢察官舉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謝振茂、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 張阿蔥 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正面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見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為必要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證人謝振茂記下車牌號碼,交警追查,始查獲上情,而被害人甲○○至今仍意識不清,無法恢復一情,業據證人乙○○○、謝振茂證述屬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之車禍照片16張等在在卷可稽。
二、依交通事故現場及調查表內所附之肇事照片所示,本件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之頭部因此撞擊被告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而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應聲破裂,撞擊力量應屬鉅大,是依本件事故撞擊位置,是被告在事故前,即發現被害人甲○○行駛在其前方,再佐以撞擊力道,被告已知肇事致人受傷。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自行車,使被害人甲○○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至今仍意識不清,無法恢復,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亦有本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巿行字第0975401927號函送之第9702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騎乘自行車遇狀況往左進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讓汽車先行,同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害人於96年10月5日車禍當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合併清除血塊手術,96年10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合併清除血塊手術後,轉入順天醫院,迄今仍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無法恢復,自車禍發生後,長期臥床,並無法自理能力,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人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8月14日,已因駕駛犯刑法第185條之4號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於緩刑期間並吊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於品行未佳。而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身心備受痛苦,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雖屬良好,惟與被害人家屬以總額168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達成之賠償和解條件,本院認為以被害人之重傷程度而呈植物人情形之一生需長期醫療照護情形,本院認為該和解金額偏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認為該和解金額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緩刑後,再犯本案犯行,司法顯不應一再給予寬典,被告自不得再邀得緩刑之諭知。實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於論告中具體請求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考量上情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賠償,雖和解金額偏低,惟被告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並已支付被害人甲○○就醫之醫療費用,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不無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丁○○所犯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甲○○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陳盈壽律師代行告訴已如上所述,李張阿蔥乃被害人甲○○之母親,則陳盈壽律師及李張阿蔥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陳盈壽律師係代行告訴之人、李張阿蔥並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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