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下稱告訴人甲○○)係臺中縣達仁鄉同鄉,二人來臺中地區工作,同住在臺中市南區永鎮巷三之四號內。兩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下工後,即在住處前飲用米酒作樂、閒聊,席間,被告因感情問題,情緒失控痛哭,告訴人甲○○見狀欲藉故離席,此舉引來被告不滿,即起身欲毆打告訴人甲○○,且經被告一番激將法及譏笑欲促告訴人甲○○與其一同前往其友人住處談判後,見告訴人甲○○仍不為所動,被告在情緒及酒精作用下,竟起殺機,並基於殺人之故意,走入屋內廚房,取出平日所使用之菜刀,走向告訴人甲○○,並在二人相距約二.五公尺時,持菜刀朝告訴人甲○○射去,該菜刀劃過告訴人甲○○腹部,造成巨大切割傷及肝臟撕裂傷。嗣另一在旁友人即證人 林裕輝 見狀,隨即安撫被告情緒,並將告訴人甲○○送醫,經緊急手術切除肝葉及傷口縫合後,告訴人甲○○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林裕輝之證述、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行兇時所用之菜刀一把,再參以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具係剁刀形式,設計時即依力學加有一定之重量,輔以以外刀作用,縱堅硬之物,仍易切開,更遑論人身,被告持該剁刀,在距離
二.五公尺處,朝告訴人甲○○身上丟去,極易切斷告訴人 古生 主要血管動脈或損及頭顱或其他重要部位器官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喝酒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在二人相距約二.
五公尺時,持上開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甲○○射去,該菜刀劃過告訴人甲○○腹部,造成巨大切割傷及肝臟撕裂傷,經證人林裕輝緊急將告訴人甲○○送醫,經緊急手術切除肝葉及縫合傷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自幼一起長大,二人是好友,當日因感情問題及酒後失去理智,認為告訴人甲○○不挺伊,生氣之餘,連自己為何要拿菜刀、如何朝告訴人甲○○丟擲都不知道,絕不可能要殺害告訴人甲○○。伊是聽到證人林裕輝喊說伊殺人了,加上告訴人甲○○躺在地上,肚子都是血,才驚醒,趕緊送告訴人甲○○就醫,並隨同到醫院,另聯絡告訴人甲○○之表哥到場。警方到醫院詢問發生何事時,伊即承認犯案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在住處前飲用米酒作樂、閒聊,席間,被告因感情問題,情緒失控痛哭,告訴人甲○○見狀欲藉故離席,此舉引來被告不滿,即起身欲毆打告訴人甲○○,且經被告一番激將法及譏笑欲促告訴人甲○○與其一同前往其友人住處談判後,見告訴人甲○○仍不為所動,被告在情緒及酒精作用下,即至屋內廚房,取出平日所使用之菜刀,走向告訴人甲○○,並在二人相距約二.五公尺時,持菜刀朝告訴人甲○○射去,該菜刀劃過告訴人甲○○腹部,造成巨大切割傷及肝臟撕裂傷。嗣經證人林裕輝將告訴人甲○○送醫,並經緊急手術切除肝葉及傷口縫合等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經告訴人甲○○、證人林裕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佐憑,堪先認定。
(三)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
1、被告與告訴人甲○○乃臺中縣達仁鄉同鄉,相識十餘年,二人來臺中地區工作後,復同住在臺中市南區永鎮巷三之四號內,彼此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任何過節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一六一頁),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猶以案發當日,被告原本係與告訴人甲○○在下班後,一同飲用米酒作樂、閒聊,被告並因感情問題,在告訴人甲○○面前失控痛哭,復要求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友人處談判,更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情誼匪淺,已難想像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或原因。
2、另綜觀被告、告訴人甲○○及證人林裕輝之證述,均一致陳稱:被告自廚房內取出平日所使用之菜刀後,走向告訴人甲○○,將菜刀朝告訴人甲○○丟擲過去等語;證人林裕輝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係以類似打水漂之方式,朝告訴人甲○○斜射過去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係持刀平著射向伊,在旁的林裕輝見狀有喊一下,故 伊有 抱頭閃了一下,菜刀就劃到伊肚子,之後菜刀掉在地上,被告就一直走來走去,而伊受傷後就躺在地上,被告並沒有繼續打伊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可知被告僅係將菜刀朝告訴人甲○○丟擲,並非手握菜刀往告訴人甲○○身上砍、刺,且在丟出菜刀後即停手,未有進一步徒手毆打或繼續撿起菜刀砍殺之動作。衡諸情理,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則以扣案之上開菜刀係鋼鐵製、厚實沈重、刀鋒銳利,告訴人甲○○又僅赤手空拳,被告顯可輕易針對已因刀傷而躺臥在地之告訴人甲○○之頭、頸、胸、腹等重要部位,再次下手,以達告訴人甲○○於死之目的,但被告並未如此;再加以告訴人甲○○、證人林裕輝均未證稱有聽到被告持菜刀丟向告訴人甲○○時,曾揚言要殺死告訴人甲○○等等之言詞。據上,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甲○○之意思等語,即非無稽。
3、又被告以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甲○○丟擲後,雖造成告訴人甲○○腹部巨大切割傷及肝臟撕裂傷,但經本院就告訴人甲○○上開傷勢,函詢醫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稱:「說明...二、本院病患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腹部開放性傷口至本院急診就醫,安排手術病住院,手術方式為肝臟第三葉切除及第四葉修補,出院後病人復原良好。三、肝臟在人體的作用主要為合成、分解及儲存三大功能。重量約一千二百至一千五百公克,醫療上分為八葉。在一般肝臟手術上,如為正常及健康的狀態下,可切除三分之二,保留三分之一即可維持生命之運轉。...患者接受上開手術,就健康人而言影響不大,因切除比例不高(小於八分之一),手術造成之後遺症,主要不在於肝臟(除非患者為肝衰竭之病患,但告訴人甲○○在治療期間並非肝衰竭之狀態),而在術後可能造成之腸沾黏影響之程度,應無達到如來文所列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七、患者於出院後不需定期追蹤治療,但可至門診做肝臟功能之評估。八、患者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手術及住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回門診拆線,治療即已完成,病人術後回復良好。」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山醫九七 川桓法 字第0970008494號函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院再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十多年之同鄉友人,並無任何嫌隙,本件衝突之緣由,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飲用酒類,且係以丟擲菜刀而非持菜刀衝向告訴人甲○○砍殺,又未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在聽聞證人林裕輝之警示後,有抱頭閃躲之動作,而被告在丟擲菜刀後,未有進一步之傷害舉動;再參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即證人 黃泓翊 亦到庭結證稱:伊據報前往告訴人甲○○送醫之醫院時,被告亦在病房外面,一臉茫然、呆呆、酒醉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到醫院關心告訴人甲○○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無意殺害告訴人甲○○等語,確有所憑,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在距告訴人甲○○二.五公尺處,持菜刀朝告訴人甲○○身上丟去,極易切斷告訴人古生主要血管動脈或損及頭顱或其他重要部位器官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尚嫌速斷。
4、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犯人,卻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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