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21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處,不慎追撞被害人 向辰瑜 所騎乘搭載被害人 何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向辰瑜、何宣受傷,經警查獲測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當場為警製單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49,500元,惟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之條件繳納4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再予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免再繳納49,500元之罰鍰等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999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於97年12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22樓之2住所,由受僱人即同隆上第二期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 吳吉榮 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算。惟因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以此計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98年1月9日。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1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參以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21時48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害人向辰瑜所騎乘搭載被害人 何宣之 機車,致人被害人向辰瑜、何宣受傷,為警查獲測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受處分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2個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4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
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12月8日履行對國庫支付4萬元完畢,嗣於97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30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對國庫支付40,000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40,000元部分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國庫一定金額」在內。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4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9,500元部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僅需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之9,5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關於罰鍰4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處分關機就超逾9,500元部分之裁罰,與法未合。
㈤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