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7年6月24日│50,000元│97年7月2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2│97年6月24日│50,000元│97年7月3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3│97年6月24日│50,000元│97年8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4│97年6月24日│50,000元│97年8月2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5│97年6月24日│50,000元│97年8月3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6│97年6月24日│48,400元│97年9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7│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8│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09│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0│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10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1│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2│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3│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4│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5│97年8月5日│1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6│97年8月5日│20,000元│97年9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7│97年11月2日│50,000元│98年1月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018│97年11月2日│42,500元│98年1月1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