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審(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96年12月6日委任楊盤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與前審同事件被告 蘇柏源 共同侵害其所有土地之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分案後以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進行審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本院送達該址結果均以「拆遷」為由遭退回等情事,而於97年3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民事庭並因此准予其公示送達聲請,而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6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予對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辯論,該事件於同年7月18日宣判(下稱前審),關於民事判決書經本院民事庭依職權再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同年7月24日揭示及經本院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公告起20日後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6日、8月20
日及10月26日分別處理有再審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曾發函予再審原告,送達地址均為其居所臺中市○區○○○路○○○號,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6日中水財字第0960600906號函、同年8月20日中水財字第0960006229號函、同年10月
26日中水財字第0960008057號函為證,可信為真,足見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時,應已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再審被告既已知悉上情,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於前審審理時,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本院送達該址結果均以「拆遷」為由遭退回等情事,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顯符合知他造之住居所,仍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要件。再審被告雖又以再審原告亦曾主動提供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址為由認為本件再審不符合上開要件,惟查,即令再審原告曾提供其設籍地址予再審被告屬實,然前審審理時,其送達再審原告之情形已明確記載「拆遷」而退回,足見再審原告於是時未能居住於該地,其竟捨再審原告另為陳報且經其多次通知均可為送達之住址於不顧,實難認為其聲請公示送達時不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何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程序上應屬合法,自應准予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97年11月11日本院執行處人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查封不動產時,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原告提起前審訴訟之事實,查閱該判決內容,始知悉再審被告向本院所查報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情,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復查,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再審起訴狀參照),是其提起再審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蓋有建物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卻同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73平方公尺(若依照蘇柏源委託測量之占用面積更高達791平方公尺),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6日發函予再審原告通知其應負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1,777元,由於再審原告提出申附書表明占用系爭土地乃承租人私自占用,檢附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審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再發函予再審原告表示確係他人所占用與再審無關等語,然經再審被告於同年8月20日發函予蘇柏源請其自行回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然因蘇柏源於同年9月18日提出申請書,稱地主出租之土地疑有不符合租賃契約之坪數,涉及是否占用出租及圖利之嫌疑,復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稱再審原告出租之土地其中一大部分為水利地,應返還溢收租金2,823,120元,嗣於同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與蘇柏源達成協議,同意租期於同年8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同意支付140萬元予蘇柏源作為搬遷補償費。
再審被告因渠二人各執一詞,無法斷定孰是孰非,而一併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另蘇柏源於前審審理中曾具狀稱其承租之大部分為再審被告所有,占用人為再審原告,其為被害人,故再審原告應係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曾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亦已於96年8月20日中水財字第0960006229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確為他人占用,與再審原告無關,並特致歉意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再審原告與蘇柏源於95年9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蘇柏源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035部分土地,面積約350.72坪,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35,000元,並約定租賃物限於洗車場及停車使用,承租人不得於住賃標的物上建築房屋,惟得設置臨時洗車架及移動式貨櫃屋,承租人如因使用需要而搭設之工作物或遮蓋物,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出租人,並於95年9月1日完成公證,以上業經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參照契約書第1、2、3、6及9條)及公證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照上開契約書約定,再審原告出租予蘇柏源之土地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350.72坪(即約1,159.4平方公尺),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又依上開約定條文觀之,再審原告出租土地予蘇柏源僅作為洗車場及停車使用,蘇柏源除不得在租賃物上建築房屋,僅得設置臨時洗車架及移動式貨櫃屋,或與上開用途有關之工作物或遮蓋物,足見再審原告出租之土地並無任何有關不動產之地上物,且依雙方之約定僅得設置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況參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與蘇柏源間歷年之房屋屋賃契約書(即卷附91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1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共4份),其承租範圍亦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巷15.25號空地約350坪,是以此觀之,實難認為再審原告有出租蘇柏源使用系爭土地。
㈢又查,再審被告主張蘇柏源於同年9月18日提出申請書,稱
地主出租之土地疑有不符合租賃契約之坪數,涉及是否占用出租及圖利之嫌疑,復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稱再審原告出租之土地其中一大部分為水利地,應返還溢收租金2,823,120元,嗣於同年10月31日與蘇柏源達成協議,同意租期於同年8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同意支付140萬元予蘇柏源作為搬遷補償費等情,固提出申請書、 何志陽 律師事務所函、協議書等為證,然查,再審原告與蘇柏源就所承租之面積範圍,雙方係以出租標的平面示意圖標示斜線範圍為出租之範圍,並非以現場指界所為出租範圍之界定方法,此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出租標的平面示意圖在卷可參, 益見渠 二人所約定之出租範圍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關於附圖所標示斜線範圍為限,並未跨及系爭土地。而細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何志陽律師事務所函說明第二項記載:頃據當事人委稱:「緣本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向甲○○先生租用面積350坪(先後訂土地租賃契約),詎料 張君 明知系爭其所有出租與本人使用之土地其中有一大部分均為水利地(經測量後實際上為張君土地部分僅有379.32平方公尺,即114.74坪,參附件一),竟仍隱瞞故意不告知本人,致本人近日受臺灣省農會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文通知始知本人所承租之土地絕大部分竟為張君違法占用後出租予本人,且因此遭水利會通知應補繳占用之地價稅新台幣41,777元…」等語,而如前所述,兩造既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限並以附圖標示斜線範圍出租範圍,承租人若對於實際承租範圍若有疑義,非不得對承租範圍進行鑑界,其竟稱再審原告隱瞞故意不告知云云,已非無疑。況依照蘇柏源所提出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公司之測量圖,其使用面積高達1,170.32平方公尺(即791平方公尺+379.32平方公尺=1170.32平方公尺),亦已超出契約約定之承租面積10.92平方公尺(即1170.32-1159.4=10.92平方公尺),且實際測得之使用面積之形狀,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出租標的平面示意圖標示斜線範圍更明顯不同,據此以觀,造成實際使用面積與約定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應與蘇柏源本人有關,至為明顯。而再審被告對於蘇柏源占用系爭土地係導因於再審原告之占有,再審原告依此占有再出租予蘇柏源乙節,復未能進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再審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蘇柏源於前審之答辯狀固記載有:
「被告(即蘇柏源本人)於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向出租人甲○○先生租用其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約350坪(115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5,000元整…,並依出租人指示之界線使用,遂著手填土、整地,並購置顯車相關設備、倉庫、貨櫃…」等語,惟再審被告對於蘇柏源占用系爭土地系並依出租人指示之界線使用所致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引用該答辯狀為辯,亦難採信。至於再審原告與蘇柏源雖曾於96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惟協議內容就雙方公證之租約因於96年8月31日屆滿,故就雙方間之租賃物返還事宜達成協議,並約定蘇柏源若於96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搬遷並點交租賃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願意支付其140萬元補償費,而遍查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蘇柏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此亦可參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是尚難以渠二人簽訂協議書即推論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為出租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難
採信,從而,其請求再審原告與蘇柏源連帶給付1,490,788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前審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辯論,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一造辯論判決,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前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