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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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聯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53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被告之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613號復查決定書,於9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7頁),原告營業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見訴願卷第33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7月12日起,算至97年8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7年8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92頁及訴願卷第23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7月23日始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按即復查決定書),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證,然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2項前段及第7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8月16日始申請停業(見訴願卷第35頁),本件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將97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613號復查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營業所地址(亦為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7年7月11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以為送達,依上開規定,該送達並無不合,縱原告係於97年7月23日始領取該掛號郵件,亦難執其應依收受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始計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既為程序不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不再予以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