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讓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和腫傷、臉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認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台北縣○○鄉○○街○○○號四樓,有卷附被告之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前,查該處屬於台北市大同區,有本院卷附郵政區號線上查詢系統資料一紙可稽。起訴書載稱該處屬於台北市中正區,應有誤會。此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法務部在監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本件傷害案件應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據。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參。又被告身體處所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自由或強制皆非所問,查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案繫屬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依前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詳勾稽,遽認其對被告被訴本件傷害案件應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