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曾志健
被   告  楊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
告約定看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討論租屋事宜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向原告表明可保留一星期讓原
告考慮,如超過期限則沒收上開定金,原告於當日即交付3,
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翌日(105年6月21日)
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家人需求,無法簽訂租屋契約,
原告要求退還定金卻遭被告拒絕,並請警員協助未果,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收原告3,000元,但沒有收據;被告本來
說1,500元一人賠一半,但現在原告跟被告要3,000元,卻
沒有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20日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原告當場支付定金3,000元予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
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金除有證明
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
之「猶豫定金」。亦即,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
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
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
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
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故若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猶豫
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
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洽談承租房屋事宜
時,就事涉房屋租賃之租期、押租金及租金給付方式等重
要之點均未詳談確認,足見有日後再簽訂契約之意,亦即
,兩造仍須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相關事宜磋商後再訂租賃契
約內容,益徵原告交付之3,000元定金性質,應為契約成
立前的「猶豫定金」,兩造僅成立合意租賃房屋之預約,
並非本約。另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並無任
何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不能成立,依上開說明,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之
規定,即被告所收受之定金,應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3,000元,洵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並由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