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沈芯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臺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上載明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所揭示之資料不符,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真
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可逕自經濟
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㈢、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及
提出繕本,原告應併補正起訴狀(須有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