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沈芯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臺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上載明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所揭示之資料不符,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真
   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可逕自經濟
   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㈢、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及
   提出繕本,原告應併補正起訴狀(須有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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