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銀
被 告 徐東江 即東耀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配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至9月間使用原告之宅急便
服務托運商品,配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060元,原告
已出貨並分別開立發票,然至今被告仍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
,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
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