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潘家豪
被 告 徐桂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山西路二段方向行駛,於翌日(19日)0時1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永福路口欲左轉中山
西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先行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西路二段往新屋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踝與左腳指撕裂傷、
軀幹及頸椎挫擦傷等之傷害,造成系爭機車車輛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醫藥費890元、工作損失6,203元、修繕費用358,
900元,共計365,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雙方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1紙、桃鈴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147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壢交簡
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
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之中山西路二段(即
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而永福
路(即被告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
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
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車沿永福路東往西行駛,至至肇事處時我車準備要左
轉往南行駛中山西路,當我左轉到一半的時候,這時有部
大型重機車沿中山西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駛來,
該車速很快,該車頭直接朝我車左後車身撞過來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第52頁至第56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
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醫療費
用共8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6,2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計有9日無法工作,而受工作
損失6,2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情求,尚屬有據。
3.修車費(含拖運費)358,900元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再者,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因本件
事故產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39,400元,有系爭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桃鈴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70頁),又系爭機車至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18日止,已使用4月,依前開計
算並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8,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18,000元及拖運費1,500元,共計298,261元
(計算式:278,761元+18,000元+1,500元=63,299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8,26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0元、工作損失6,203
元、修繕費用298,261元,合計305,354元(計算式:890
元+6,203元+298,261元=305,35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已如前述。
2.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00時02分45秒至00時分02分52秒:畫面左上方為閃光黃燈
,被告機車從畫面右方路口緩緩行駛至路口。00時02分53秒
:原告機車從右下方出現。00時02分54秒至00時02分56秒:
原告機車未見明顯減速,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方,原告機車
翻滾倒地,被告機車亦滑行倒地。」(見本院卷第90頁)足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之路口並未減速察看,致
兩車發生碰撞,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載記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卷第12頁),
且原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
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亦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雖未停止,但已減速緩
慢接近,應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55%,原告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減速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5%,而認為被告
對於系爭車輛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55%為限。依前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945元(計算式:305,354元
55%=16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2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67,94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6(計
算式:167,945元365,993元=0.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26元(計
算式:3,970元0.46=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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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9,400×0.536×(4/12)=60,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9,400-60,639=278,7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