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劉月明
       王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月明於民國91年12月8日邀及被告王理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
訂借據;嗣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尚欠6,792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92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6,792元,核屬小額事件,而依原告所提借據之約定條款
第16條雖明定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
契約既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
款,則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劉月明及王理芳之住所地各在
屏東縣內埔鄉及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