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號
原 告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基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仁貞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高雄市
○○區道○○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須記載所有權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