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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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以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理由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此輛機車雖係受處分人所有,但一向由 陳子元 所駕駛,惟陳子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係在上班,亦未駕駛上開機車。受處分人與陳子元均無在上開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未載安全帽等情事。本件舉發實有錯誤。警員為求績效,而將以前違規資料呈報之情形,亦有可能。原審法院如不採信陳子元之說詞,亦可調其同事說明。原審裁定以陳子元在上班,此輛機車未必在其上班處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規等情事,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殊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第查:前揭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機,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五時許,因駕駛人騎乘駛至苗栗縣○○鎮○○路○○○號前暫停之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駕駛人未載安全帽,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掣單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張松廣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綦詳。上開執勤之警員張松廣與受處分人並未結怨,其所為之上揭舉發自無隨意誣陷之虞,其證詞之真實,應堪採信。就此,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雖辯稱:伊並非此輛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為伊弟陳子元,惟陳子元於上開時間係在上班,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等情,並提出陳子元當日之下班打卡單為證。惟上開打卡單只能證明陳子元之下班時間,尚無法憑以認定此輛機車當時係停放在陳子元之上班處所,進而據以證明受處分人並未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如謂陳子元之同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尚能記憶上開機車於前開時間是否有停放在陳子元之上班處所,亦與情理有違。受處分人以原審法院未為此項調查,遂認原審裁定不當,尚無可採信。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有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既為受處分人,本件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他人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則警員根據車籍資料以該車之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為舉發之對象,並掣單舉發,自屬當然。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之證明,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謫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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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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