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盜領存款,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七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