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J
抗告人甲○○
黃光明乙○○○
丙○○右抗告人因被繼承人 黃江海 死亡(民國四年0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繼字第三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江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為法定繼承人之伊等均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具狀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未提出次順序繼承人 韋則仲 之存證信函回執,無法證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確實送達,經定期通知補正,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依法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韋則仲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據。
惟韋則仲確已於原法院所定限期內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因抗告人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所寄之存證信函,伊等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確實到達韋則仲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證,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