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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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係針對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供給之產物之貨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適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短期時效,應符合㈠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㈡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㈢必限於依交易必具備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者身分為限。然兩造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系爭契約,並如附表所示日期完成安裝、拆紙及驗收,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請領最後貨款之日止(依發票日期記載),其給付貨款之期間將近一年,自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再依兩造交易型態,被上訴人係因新建房屋而向上訴人購買鋁窗,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又上訴人依其所營事業項目所載亦非限一般商人所得經營。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短期時效適用。
(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號函示,已明示同意工程延期三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覆函並即進場施工,未再有延誤情事,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再藉詞主張上訴人遲延要求扣款。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慶字第八七0七0一0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大村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同日亦以該公司大字第八七一0三一0一號函覆。依上開被上訴人覆函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付款金額僅爭執將依約主張違約罰暨僱工吊車費用等扣除部份款項,是系爭款項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準此,縱認本件消滅時效為二年,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未逾消滅時效。
(四)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兩造應於每月結算貨款,由上訴人依當月實際施作數量填寫估驗單連同憑證(即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付款,再由被上訴人於次月十七日簽發票期七十五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各階段之完成時間及應給付貨款時間及各支票所對應之各階段貨款如附表。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AB棟之交貨遲延部份,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圖面覆核後,上訴人即於該年十月十六日完成製造單填寫,並通知被上訴人十一月十日交貨。惟期間因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變更製造規格,故上訴人再延後二天於十一月十二日出貨,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貨通知單、說明表、材料工程交辦單各乙紙及函文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村莊真諦」案場房屋鋁門窗之工程,除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外,並由上訴人供應鋁門、鋁窗等材料,由工作內容參以上開民法之規定觀之,系爭工程顯為承攬之關係無誤。再依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第三條明白記載:「『承攬』項目,鋁門窗工程(鋁窗及拆紙、安裝費)」、上訴人所簽具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切結書亦均載有:「具結人茲在貴公司『承攬』村莊真諦工程(下略)」等字樣,由以上文件之用語觀之,兩造間之工程確為承攬關係殆無疑義。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無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於建築公司或其他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賣者,其出賣之房地其自有商品之性質,則建築商人供給房地所生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有該款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需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要旨,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㈤參照)。據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建築商販賣房地,尚且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兩年短時效之規定,何況本件販賣之商品為動產鋁門窗,出賣之人又合乎「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為商人」之定義,則焉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
(二)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著有明文。本件為單純之承攬契約,非上訴人所謂: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縱上訴人所言:「本契約本質上應屬於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俗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亦僅為二年,是不論承攬契約亦或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均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據其所提出之發票記載,最後一筆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時間,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方(指上訴人)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二萬元整。‧‧‧」;合約第七條規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並會同工地覆核確定尺寸後十四日內完成窗戶製作並運至工地準備按裝,於工地通知按裝後五日內按裝完成」等語。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真鋁窗尺寸數量確認資料至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人 何家安 先生簽收。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窗戶製作,並送達工地。然上訴人之鋁窗實際進場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如工地日報表所記載,計逾期二十天。依據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每逾期乙日,罰款新台幣二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則上訴人未依照合約所訂工程期限施工,總共遲延日數二十日之久,期間並未函請被上訴人延長天數,亦無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等無法施工之情事,此情有被上訴人催告函及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聯絡單可憑。是依上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按每日二萬元之數額扣除工程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由於原告鋁窗遲延二十日始進場安裝,致原先預定配合鋁窗安裝一體施工之外部打底工作無法一次完成,必須另行擇日僱工施作,此部份增加之負擔上訴人允諾由工程款中扣除計有:
1.十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八日D棟外部打底點工代付三大工及二小工九千五百元。
2.十一月份補貼A棟打底三大工六千三百元。
3.十一月份補貼B棟外部打底二大工四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代僱吊車部份,每台吊車一天費用為八千元,稅金百分之五為四百元,共計八千四百元。因該吊車送上訴人鋁窗半天,吊送訴外人御龍公司欄杆半天,因此應由上訴人負擔四千二百元。綜上,兩項扣款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加上進場安裝延誤二十日應罰四十萬元,總計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四)本件工程係針對A、B棟為爭執,但不論是A、B棟或C、D棟,其工程款之請求均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即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六十,拆紙完成支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九,餘保固款百分之一於驗收完成後一年支付。支付方式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開立七十五天之支票。據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備忘錄所自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完工驗收,故上訴人已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百分之六十+拆紙完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百分之九共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換言之,除保固款百分之一部份外,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九工程款請求之時效均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故即使加上票期七十五天,起算期亦不超過八十七年六月底,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
(五)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工程完工後即一再具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查:上訴人雖一再請求給付款項,但並未於請求未果後六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所示,其請求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百分之九十九罹於時效消滅,剩下之百分之一,扣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承認同意扣抵之打底大小工補貼款及吊車費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則上訴人已無款項可以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建於台南市○○段第八─二號等土地上房屋之鋁窗工程,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完成安裝、拆紙及驗收,惟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欠原告貨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又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興建中之房屋裝設鋁門窗,上訴人收入主要款項項目亦為鋁門窗之價款,並非拆裝費用,而被上訴人之目的則在取得該鋁門窗之所有權,準此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應依買賣法律關係決之,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依兩造之交易型態,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上訴人依其所營之事業項目所載亦非一般商人,故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曾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備忘錄、公司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慶字第八七0七0一0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大村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同日亦以該公司大字第八七一0三一0一號函覆。依上開覆函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付款金額僅爭執將依約主張違約罰款暨僱工吊車費用等扣除部份款項,是系爭款項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準此,縱認本件消滅時效為二年,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覆後即進場施工,未再有延誤情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遲延為由扣款。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合約無論係承攬契約亦或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均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據其所提出之發票記載,最後一筆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時間。縱使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工程款應依工程進度請求,即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六十,拆紙完成支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九,餘保固款百分之一於驗收完成後一年支付。支付方式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開立七十五天之支票。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完工驗收,故上訴人已得請求之工程款,除保固款百分之一部份外,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九工程款請求之時效均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故即使加上票期七十五天,起算期亦不超過八十七年六月底,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工程完工後即一再具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未果後六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所示,其請求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依兩造合約第七條所訂,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窗戶製作,並送達工地,但按工地日報表所記載,上訴人之鋁窗實際進廠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計逾期二十天,依兩造所定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按日扣罰款二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由於上訴人鋁窗遲延二十日始進場安裝,致另行擇日僱工施作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允諾由工程款中扣除計二萬元(九千五百元+六千三百元+四千二百元)。又被上訴人代僱吊車部份,每台吊車一天費用為八千元,稅金百分之五為四百元,共計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就其部分應負擔四千二百元。綜上,兩項扣款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加上進場安裝延誤二十日應罰四十萬元,總計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鋁窗工程,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完成鋁窗之安裝、拆紙及驗收,惟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清償。上訴人亦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備忘錄、公司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五紙、計算書、備忘錄、存證信函各乙紙及公司函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且扣除應扣款項,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之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得否請求上開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訂有明文;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一0五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需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要旨,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專事經營鋁門窗之買賣業務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應為一般「商人」之身分無疑,且本件債之標的又係請求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參酌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應無疑義。
(二)次查,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工程款應依工程進度即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六十,拆紙完成支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九,餘保固款百分之一於驗收完成後一年支付完畢。支付方式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開立七十五天之支票,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亦於附表所示日期完成系爭鋁窗工程之安裝、拆紙及驗收,則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以觀,最後一筆驗收款所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故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除保固款百分之一部份外,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九工程款請求之時效均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故即使加上票期七十五天,起算期亦不超過八十七年七月底。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準此,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其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期間曾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備忘錄、公司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故縱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備忘錄、公司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使時效發生中斷之效力,然其既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上揭法條意旨,自仍視為不中斷,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嗣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嗣後提出請求而再度時效中斷,是其復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同日亦以函覆就上訴人請求付款金額僅爭執依約主張違約罰款暨僱工吊車費用等扣除部分款項,是系爭款項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債務人須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予以承認而言。經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內容,除未有隻字片語表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反之,主張上訴人違約及代為墊款情事而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尚難據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承認之表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中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項即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九部分,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是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保固款部分,即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一計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部分,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抵之打底大小補貼款及吊車費共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消滅或因扣抵而不存在,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主張扣抵而不存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