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永井造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定中古引擎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兩部MTU16V396TE引擎,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示,被告負責將原告所購買之兩部引擎改裝至龍豪客輪上,加以試車完成,且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試車條件為:「引擎轉速2000RPMM與排氣溫度四百五十度攝氏以下連續運轉兩個小時以上,所負荷重量以政府核准之承載人員為準」,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條件、約定試車完成而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就契約所定之責任一再拖延,且所出賣之兩部引擎亦有嚴重瑕疵而不符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試車期間更因此嚴重瑕疵而致引擎曲軸燒燬,此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依約定履行,結果被告仍是違約不予補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解除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
(二)、雙方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基此,原告計有下列損害求為被告賠償:
1、因為配合被告完成買賣契約所定之試車條件以及檢驗、維修引擎,原告共計支出:
(1)、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因協修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2)、 管連良 先生代為檢驗主機所有噴油嘴共三十二只,研磨檢驗拆裝費每只七百元、工資一萬元,共計三萬二千四百元。
(3)、上禾興有限公司供應主機潤滑油及液壓油共計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
(4)、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檢驗主機損傷程度及報告,共支出八萬四千元。
(5)、永青代理行於本事件中,代理而繳納之手續規費共計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6)、港務局驗船技士檢驗費支出四萬二千元。
(7)、更換主機工程而拆除主客艙層、駕駛台層甲板及頂蓋工程,計拆裝兩
次,每次支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共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另僱用吊車將引擎吊起以及貨車將引擎載離船身,計五萬三千七百元,此部分共計六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
(8)、配合引擎換裝工程,共計支付船長一名、輪機長一名、船員二名,承
辦經理配合被告進行換裝、試車以及看管船舶之任務,其薪水及差旅費用,共計六十萬四千元。
(9)、啟源造船有限公司上架費及滯架費、手續費等共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10)、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款
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二月一日計算至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四萬五千元之利息。
2、因為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公司所失利益部分:
(1)、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引擎安裝完成後四十五天內試車並交付予原告
,若順利於四十五天交付計算,則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經營營運。
(2)、經被告之遲延以及物品瑕疵,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原告發函解除雙方契約止,共計五十五天之營業損失,自可求為被告賠償。
(3)、原告原本欲將此龍豪輪營運於台東至綠島之航線上計算,計有如下營利損失:
①、每日營業二航次(四單程台東至綠島),龍豪輪之載客量為一百九十
位(以八成載客量加以計算),每位單程票價為三百六十元,則每天預估可收益:4(航程)x(190位x80%)x360元(票價)=218880元。
②、成本支出每單程三萬二仟元計算,單日之成本支出為十二萬八千元(32000x4=128000)。
③、換言之,每天之淨利應可營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
90880),以五十五天之營業日計算,共計損失淨利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90880x55=0000000)。
3、綜合前述所計算之全部損失,原告應可向被告求為賠償七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0000000(第一大項之損失)+0000000(第二大項之損失)=0000000]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內,即推卸責任謂當初有建議應將系爭出賣引擎予以W6級保修,而將責任歸責於原告未將引擎實施W6級保修引起云云。
然查:若雙方認知引擎應予W6級保修,為何不在買賣契約內加以註明?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針對儀表版、溫度計之安裝問題以及雙方付款方式加以爭執,卻未提及W6級保修未予施作之問題。被告無法履行時,方才主張此藉口。況且,依據雙方簽訂之「中古引擎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試車條件之約定安裝系爭引擎,且需於試車完成後方可領取尾款,是以被告之契約責任已明述於契約條款內。若被告已依契約完成試車條件並交付原告驗收完畢,縱使隔日發生引擎未實施「W6級保修」所導致之損害,則原告亦無理由主張賠償。然本件被告就引擎安裝與試車條件均未完成,即藉口其他理由而推卸契約責任,令人難以接受。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鑑定報告、存証信函、存証信函暨回執、收據、請款明細表、支出明細、收款通知單暨發票、票價單、船舶登記資料、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航權證書、進出港檢查表、經濟部函文、明細資料、統計資料、股東同意書之影本各一份、公司抄錄資料正本一份、估價單暨發票影本三份、帳單暨發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奇勳 、管連良、 陳育德呂啟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中古引擎買賣契約前,原告即指定
兩部MTU16V396TE中古柴油引擎委由被告向外國洽商,經被告自國外尋洽並提供上開兩部引擎之使用時數資料,經原告認可後,同意該兩部中古柴油引擎以總價五百二十萬元成交。因系爭中古柴油引擎先前使用之時數已達一萬五千小時,已接近母廠MTU公司所規定之W6保修階段,被告因此向原告建議於正式安裝前應先進行W6保修;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址試車時,亦再建議原告於安裝前應先行施作W6保修程序。惟被告之建議均未為原告所採納,並指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船安裝引擎。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系爭中古柴油引擎安裝完竣,惟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試車後未能達到試車條件:「試車條件:引擎轉速二000RPMM與排氣溫度四百五十度攝氏以下連續運轉兩個小時以上」之原因,係因歸責於原告未採納被告所建議先進行W6級保修之結果,而非被告違約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依原告之指定於外國洽詢系爭中古柴油引擎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即提供該兩部引擎使用時數之資料與原告,故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該兩部引擎之使用時數並建議實施W6級保修才安裝較妥之事實。何況,原告並非第一次購置MTU柴油引擎,原告於其所經營之「綠島之星」客輪上即使用MTU柴油引擎,是原告對此公司生產之柴油引擎何時須維修?何時需大修,不得諉為不知。
(三)、再查MTU公司所出產之系爭柴油引擎,如遇W6級之維護階段,由旻佐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旻佐公司)所開具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僅一部引擎,即須耗資二百五十萬元;以本件兩部引擎計,即須五百萬元。是苟如原告所稱被告須先將系爭柴油引擎先行維護保養符合試車條件後始行交付予原告者,則本件系爭引擎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被告焉有可能自行花費五百萬元進行W6級大修後再交運予原告?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四)、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並非正確:
1、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因協修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部分。
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以觀,該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係原告另購發電機之費用,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關。
2、管連良先生之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部分。該油嘴並無毀損且未更換,故上揭費用之支出顯非被告違約所造成。
3、上禾興有限公司之主機潤滑油及液壓油共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查液壓油係屬舵機系統與本件系爭引擎安裝之糾紛無關。
4、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費用八萬四千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帳單影本為據,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明上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之說明,是原告自應受不利益判決。
5、永青代理行手續規費共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 查龍豪倫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因船舶故障而入港待修,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系爭中古柴油引擎始安裝完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違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是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行為,則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亦當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之費用支出為限,原告自無以「龍豪輪」停泊於高雄港內所生之一切費用均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6、港務局驗船技士檢驗費支出四萬二千元。查「龍豪輪」於被告安裝引擎,兩造生爭執後,原告又另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是龍豪輪於出港前先後進行兩次測試。據證人 宋漢棟 證稱該四萬二千元是前後二次測試之費用,因而,縱認被告可歸責之違約行為,上開四萬二千元既屬前後二次測試檢驗費用,則原告所屬龍豪輪於另行委託第三人換裝引擎後,本即須自行支出檢驗費以求得適航之證明,充其量原告僅能要求被告負擔第一次之檢驗費用。
7、更換主機工程而拆除主客艙層、駕駛台層甲板及頂蓋工程部分。查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舉證物六「請款明細表」以觀,其上有追加項目:「救生筏座改裝、駕駛柱改裝、機艙排煙管」等項目根本係原告自行要求廠商追加設備,與原告所稱被告之違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拆裝駕駛台線路」等工程究與原告所稱被告違約行為間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舉證。復原告主張先後二次施工,惟原告僅提出一次施工之證明,自無法證明其說。
8、原告所稱支付薪水及差旅費用,共計六十萬四千元部分。查原告自承「於被告違約期間,原告確實僱用一人看管龍豪輪即可」。負原告縱有支出一名船長、一名輪機長、船員二名、承辦經理等薪資費用,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導因於被告之違約行為,亦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9、原告所主張上架費及滯架費、手續費共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查系爭中古柴油引擎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進口來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安裝於龍豪輪上完竣。惟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證物九收款通知單所載,龍豪輪上架費之上架期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另滯架費之期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時系爭中古引擎根本尚未自外國進口,是此部分之費用顯然與被告是否違約無關。再者,其他通知單上所列項目為:左右車心車床校正、左右螺旋槳校正、加工、左車軸套、鋅圈、左右舵拆裝、舵板切割、牛油繩更換、清洗船體等項目,亦與被告是否違約無涉。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公司所失利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龍豪輪若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間投入營運,則除「綠島之星」客輪之載客量二萬二千餘人外,「龍豪輪」亦能另外搭在二萬人之事實云云,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盡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以原告所稱之龍豪輪「另」可搭載二萬人次乘客而言,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訴書內自承:「成本支出每單程三萬二千元計算,單日之成本支出為十二萬八千元等語在卷可稽。則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二萬人次乘客,每人票價三百六十元計算,共有七百二十萬元之預期利益,扣除五十五天,每日成本支出十二萬八千元,則原告之成本為七百零四萬元,其淨利為十六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五百四十四萬元以上云云,是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傳真資料、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瑞福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港務局航政組函查原告所屬龍豪輪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港,及何時出港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定中古引擎買賣契約書,購買兩部MTU16V396TE引擎,被告依約應將兩部引擎改裝至龍豪客輪上,並加以試車完成,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所出賣之兩部引擎有嚴重瑕疵而不符買賣契約之試車條件,試車期間更因此嚴重瑕疵而致引擎曲軸燒燬。此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依約定履行,結果被告仍是違約不予補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解除買賣契約。雙方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損害賠償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傳真該兩部引擎之使用時數資料予原告,原告於事前即知悉系爭引擎之使用時數已達一萬五千小時。因該使用時數已接近母廠MTU公司所規定之W6保修階段,被告因此再三向原告建議於正式安裝或試車前應先進行W6保修,惟均未為原告所採納。故試車後未能達到試車條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先進行W6級保修之結果,而非被告違約之事實。況且,本件系爭引擎之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而MTU公司所出產之柴油引擎,如遇W6級之維護階段,依據旻佐公司所開具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僅一部引擎,即須耗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可能自行花費五百萬元進行W6級大修後再交運予原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大多無法舉證或與本次交易無因果關係者,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定中古引擎買賣契約,以五百二十萬元購買兩部MTU16V396TE引擎,其試車條件為:「引擎轉速2000RPMM與排氣溫度四百五十度攝氏以下連續運轉兩個小時以上,所負荷重量以政府核准之承載人員為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中古引擎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引擎有嚴重瑕疵,且未完成試車條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之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履行契約規定之試車條件?系爭引擎W6級之保修究為何人之責任?原告是否有合法解約?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院就此審理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之試車條件履行: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中古引擎有瑕疵,且未完成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之試車條件:「引擎轉速2000RPMM與排氣溫度四百五十度攝氏以下連續運轉兩個小時以上,所負荷重量以政府核准之承載人員為準」之情事。對此被告陳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引擎吊到船上,在同年三月十日安裝完成,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試車,四月十一日又試車一次,第一次試車時發現左車會發出怪聲,第二次試車時又有同樣情況發生,現在除大修外,已無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之「德製MTU主機檢查工程」之報告謂:龍豪輪MTU左主機工程,經拆卸檢查,發現左主機『A&B』側第四缸曲軸已有燒毀現象,有原告所提出之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之報告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並未履行雙方契約約定試車條件之事實,足以確認。
(二)、其次探究「系爭引擎W6級之保修究為何人之責任」乙節:
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約履行乃因原告未聽從其建議於安裝或試車前,為引擎進行W6級之保修,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有傳真系爭中古引擎之使用時數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所經營之綠島之星客輪上亦使用MTU柴油引擎,是原告對於系爭引擎何時需維修,不能諉為不知;何況,若對系爭引擎為W6級保修,據旻佐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工程估價單可知,一部引擎即耗資二百五十萬元,本件兩部引擎即須五百萬元,而本件系爭引擎之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被告不可能自行花費五百萬元進行W6級保修後,再交運與原告。因而,認為原告負有將系爭引擎為W6級保修之責任,被告無法達成試車條件,乃原告未為W6級之引擎保修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1、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並未規定原告負有引擎W6級保修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曾多次建議原告進行引擎W6級之保修,然建議事項並不該當構成契約內容,難謂原告有履行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中亦稱:其於簽約後有向原告強調系爭兩部引擎需做W6級保修,因原告不同意,本欲更改契約,但考慮到兩部引擎成本加稅金將近四百萬元,若更改契約此兩部引擎將如何處理等語,足證兩造於訂約之初,並未以「原告需對引擎為W6級之保修」為契約內容。
2、縱使如被告所言,原告需進行W6級保修後,引擎才能達到試車標準,則被告理應俟原告為保修程序後,再行試車,絕無貿然試車導致引擎曲軸燒毀之情形。何況,被告曾稱:已將引擎安裝完成,再提及施作W6級之保養已無濟於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亦認為W6級保修並非達到試車內容之必要條件。
3、被告雖亦抗辯一部引擎若進行W6級保修需耗資二百五十萬元,兩部引擎即須五百萬元,而本件價金僅五百二十萬元,被告不可能先行維修再交運予原告等語。然契約價金之多寡乃契約雙方合意而達成,雙方之權利義務仍須依契約決定,是以契約價金之多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負有保修引擎之義務。
4、又據證人吳奇勳具結證稱:兩造簽約時及簽約後均未聽聞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施作W6級引擎保養之義務,一直到引擎出現問題,兩造互寄存證信函時,才發覺有W6級保修之情事等語,益證被告於訂約時,並未要求原告需為W6級之保修。
綜上論證,原告並無就系爭引擎為W6級保修之義務,雙方契約僅規定該引擎之試車條件,今被告無法達成約定之試車條件,乃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不得藉口原告未履行引擎保養之義務,以圖免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再者「原告是否有合法解約」為審究:
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裝於原告龍豪輪上之兩部引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到試車條件,業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審理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且被告亦自認曾收受此信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合法。
(四)、原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因配合被告完成契約所定之試車條件以及檢驗、維修引擎,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1)、有關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之協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接契約時,因人手不足而由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協助安裝工程而代墊支付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然查,協修所支出之費用,除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奇勳證稱:該部分工程費用為六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開具之修造工程估價單(見審理卷第四一一頁)為證之外。原告另提出連吉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具拖船費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收據(見審理卷第四一二頁),此單據並非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開具,且顯與該公司之協修費用部分無關,其他部分之金額亦無法提出證明。是以,聯益昇機械有限公司之協修費用為六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屬無據,予以駁回。
(2)、有關管連良先生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僱請管連良先生代為檢驗主機所有噴油嘴共三十二只,研磨檢驗拆裝費每只七百元、工資一萬元,共計請求三萬二千四百元等語。至於,被告則辯稱因油嘴未毀損更換,該費用與被告違約無關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費用並未包括更換油嘴費用,僅為檢驗與拆裝費用,而證人管連良亦具結證稱:因引擎有問題,故拆除主機油嘴以測試,並曾收受三萬多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費用乃因被告測試引擎失敗後所為之檢測費用,應予許可。
(3)、有關支付上禾興有限公司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拆卸主機未及注意致液壓油漏至船底無法回復,而向上禾興有限公司購買主機潤滑油及液壓油,共計請求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等語。惟查:液壓油係屬舵機系統,顯與本件引擎安裝之糾紛無關,原告僅憑購買油品之單據,尚無法舉證證明該油品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違約所引起,是以該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4)、有關支付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請求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檢驗主機損傷程度及報告,共請求八萬四千元等語,該報告乃為檢查系爭中古引擎是否毀損,釐清雙方關係所必要之支出,且業經提出基隆協和船舶修理工程廠之報告與帳單,附卷足憑,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有關支付永青代理行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工程之進行,給予高雄港務局等機關之費用,均由永青代理行代理而繳納,共計請求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其違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九日,原告所得請求者,當以該期間龍豪輪停泊於高雄港內所生之一切費用為限云云。經查:船舶非靠岸無法進行安裝維修,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條第3款約定:「....,並於該引擎安裝完成於龍豪輪內之次日起第四十五天內試車完成,...。」,本件被告上船安裝引擎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見審理卷第五四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原告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港灣費用之損失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而據原告提出支付永青代理行之收費單據(見審理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三頁)可知,該部分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所產生者,共計四萬三千三百零三元(見審理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三頁)皆為八十九年自一月間所開立,是以原告就四萬三千三百零三元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有關支出港務局驗船技士檢驗費部分。原告主張換裝系爭引擎主機,必須向港務局申請檢驗以核發各項檢驗及格單據,以便嗣後之合法航行所需,而支出檢驗費四萬二千元等語。惟查:測試人員宋漢棟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非龍豪輪之費用單據,且有關龍豪輪之費用單據是前後兩次測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原告補提龍豪輪之請款單據,其金額三萬六千元(見審理卷三七八頁、原告提出之聲請暨準備書二內之證物六),因被告違約後,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換裝引擎本即須自行支出檢驗費以求適航之證明,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擔第一次之檢驗費一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有關更換主機工程而拆除主客艙層、駕駛台層甲板、頂蓋工程與僱用吊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更換主機工程而拆除主客艙層、駕駛台層甲板及頂蓋工程,計拆裝兩次,每次支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共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另僱用吊車將引擎吊起以及貨車將引擎載離船身,計五萬三千七百元,此部分共計請求六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惟查:就更換主機工程而拆除主客艙層、駕駛台層甲板、頂蓋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中之證物六「請款明細表」(見審理卷第一三四頁),除「拆、裝上駕駛台及機艙線路」之項目外,尚有額外追加項目:「救生筏座改裝、駕駛柱改裝、機艙排煙管」等,此係原告自行要求廠商追加設備,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先後有二次施工,惟僅提出一次施工之證明,第二次施工則無法證明,是以該部分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再者,就僱用吊車費用部分,係原告僱用吊車將瑕疵之引擎吊離龍豪號所支出之費用,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該部分五萬三千七百元之請求亦有理由。因而,本項主張合計共得請求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
(8)、有關薪資、差旅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配合引擎換裝工程,共計支付船長一名、輪機長一名、船員二名,承辦經理配合被告進行換裝、試車以及看管船舶之任務,其薪水及差旅費用,共計請求六十萬四千元等語。惟查:船長、船員之薪資、差旅費為原告之經常性支出,無論龍豪輪是否修繕完工,皆需支付者,縱使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仍需支付該筆薪資與差旅費,其之損失乃該船舶無法航行所失之利益,原告不得因被告違約而將僱用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是以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9)、有關上架費、滯架費及手續費部分
原告主張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為配合被告工程之進行而支出換裝工程之上架、滯架費用等共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兩個期間之上架費、滯架費及手續費,確實為配合被告換裝引擎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業經證人呂啟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就原告提出之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收款通知單內有關上架費、滯架費僅為九萬元,同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立之收款通知單內之上架費為四萬五千元,其餘項目與被告之違約行為無涉,是以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十三萬五千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買賣價金之返還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二月一日計算至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0頁)。惟查:被告已返還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款,業經原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公司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計有五十五天之營業損失,自可求為被告賠償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等語。經查: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即被告違約拖延之期間計算損失,尚屬合理;且就該期間之載客人數平均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人,亦有載客人數之檢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據原告主張每位旅客收費三百六十元之票價,每日成本之支出為十二萬八千元(見審理卷第八、一一一、一一二頁)可知,該期間原告之預期收益為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360×22981=0000000),每日成本支出為七百零四萬元(000000×55=0000000),則原告之淨利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是以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合前述所計算之全部損失,原告應可向被告求為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六元。[648316(所受損害)+0000000(所失利益)=0000000]。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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