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及追加起訴(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壹所示「 楊正雄 」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楊正雄」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法人(商號)之申設雖有一定之條件,通常經營者欲申設法人(商號)並無過高門檻,正常情形更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必要,惟其於民國88年7月間,因個人經濟拮据積欠債務,而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總 」之成年男子所許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法報酬,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楊總」,作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用,並應許於相關文件簽名用印,自88年7月2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揚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楊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楊總」由不詳時地取得「 楊正龍 」(嗣更名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楊正龍」之印章1枚後,⑴於88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楊正龍」名義,在鐳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所偽刻之「楊正龍」印文各1枚,表示其為鐳揚公司之股東而共同製作完成後,於同月27日,持以前開偽造之鐳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7月29日核准鐳揚公司之設立登記;⑵又渠等於同年8月27日在不詳處所,因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而以相同方式,偽造其上蓋有「楊正龍」印文各1枚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9月9日核准鐳揚公司之變更設立;⑶ 嗣渠 等於89年2月21日,因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又以相同方式,偽造蓋有「楊正龍」印文枚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89年2月19日核准鐳揚公司之變更設立;⑷復渠等於89年3月17日,因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仍以相同方式,偽造內有「楊正龍」名義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更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89年3月23日核准鐳揚公司之變更設立;均足生損害於「楊正龍」及審查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甲○○鐳揚公司商業負責人,明知鐳揚公司無向遠亮有限公
司(下稱遠亮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91年11月起至12月間止,取得遠亮公司開立發票6紙(即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計176萬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及91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8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甲○○鐳揚公司商業負責人,與「楊總」共同基於幫助逃漏
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鐳揚公司自90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以鐳揚公司名義,至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全壘打派報社1張、海湘鄰國際有限公司9張、詮慶廣告有限公司5張、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張,金額共計962萬2,100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全壘打派報社等4家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全壘打派報社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48萬1,1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先經檢察官處分後,由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於事實欄
㈡、㈢部分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之鐳揚公司登記案卷、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遠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本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各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另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
71條第1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之罰金刑修正,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為鐳揚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原併記載涉犯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詳如後述);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追加起訴之原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偽造「楊正龍」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因其為商業負責人,並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事實欄㈡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㈢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楊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楊正龍」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復被告就事實欄㈠自88年7月間至89年3間,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另就事實欄㈡、㈢於90年7月間至91年12月間,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就事實欄㈢之同一期間,數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第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基於鐳揚公司負責人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其己身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因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88年7月間至89年3月間,且為冒用「楊正龍」名義所惹,與其嗣於90年7月間至91年12月間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乃為逃漏稅捐之目的,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無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亦應予分論併罰。末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㈠88年8月間至89年3月間之⑵、⑶、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核與已敘及之事實欄㈠、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動機不良,且冒用「楊正龍」
名義登記為鐳揚公司股東,致乙○○本人無妄受鐳揚公司之公法給付義務責難,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鐳揚公司及幫助全壘打派報社等4家營業人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被告已知所悔悟而承擔刑罰,犯後態度良可,並兼衡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諭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被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鐳揚公司88年7月21日、88年8月
27日、89年2月21日、89年3月17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各
1份,業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核登記,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正龍」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楊正龍」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亦應依同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壹:96年度訴字第1615號│├──┬────────────────────┬──────────┤│編號│偽造之文書、印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①│「楊正雄」印章│「楊正雄」印章1枚│├──┼────────────────────┼──────────┤│②│鐳揚公司88年7月21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楊正雄」印文各1枚│├──┼────────────────────┼──────────┤│③│鐳揚公司88年8月27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同上│├──┼────────────────────┼──────────┤│④│鐳揚公司89年2月21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同上│├──┼────────────────────┼──────────┤│⑤│鐳揚公司89年3月17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同上│└──┴────────────────────┴──────────┘┌──────────────────────────────────┐│附表貳:96年度訴字第1615號│├──┬─────────┬───────┬─────┬────┬──┤│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期間│扣抵銷售額│扣抵稅額│張數│├──┼─────────┼───────┼─────┼────┼──┤│①│QX00000000號│91年11月│425,000│21,250│1│├──┼─────────┼───────┼─────┼────┼──┤│②│QX00000000號│91年11月│472,000│23,600│1│├──┼─────────┼───────┼─────┼────┼──┤│③│QX00000000號│91年11月│463,000│23,150│1│├──┼─────────┼───────┼─────┼────┼──┤│④│QX00000000號│91年11月│400,000│20,000│1│├──┼─────────┼───────┼─────┼────┼──┤││合計││1,760,000│88,000│4│└──┴─────────┴───────┴─────┴────┴──┘┌──────────────────────────────────┐│附表叁:96年度訴字第1615號│├──┬─────────┬───────┬─────┬────┬──┤│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期間│扣抵銷售額│扣抵稅額│張數│├──┼─────────┼───────┼─────┼────┼──┤│①│全壘打派報社│90年9月│50,000│2,500│1│├──┼─────────┼───────┼─────┼────┼──┤│②│海湘鄰國際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12月│1,775,100│88,755│9│├──┼─────────┼───────┼─────┼────┼──┤│③│詮慶廣告有限公司│90年7月至8月│1,860,000│93,000│5│├──┼─────────┼───────┼─────┼────┼──┤│④│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90年7月至10月│5,937,000│296,849│18│││限公司│││││├──┼─────────┼───────┼─────┼────┼──┤││合計││9,622,100│481,104│3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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