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彈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十三萬元向綽號「一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編號2至5所示之土造子彈共8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8月19日傍晚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子彈3顆,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顆,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83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1把制式手槍及8顆土造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贓物、賭博、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犯罪前科,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甚差,且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8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共持有10顆子彈,除本件扣案之8顆外,其曾將另2顆子彈拿至山上試射,均可以擊發等語,然被告持有上開2顆子彈之犯行僅有被告之單純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此說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憑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核毋庸為任何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手槍│1把│扣案,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377號),具殺傷力。│├──┼──────┼───┼─────────────────────┤│2│手槍子彈│2顆│扣案,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3│手槍子彈│1顆│扣案,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4│改造子彈│3顆│扣案,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5│改造子彈│2顆│扣案,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