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六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撬棒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八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臺灣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四號就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二鄰下庄子二三一號之金緯染整廠宿舍,見該處無人居住,門戶洞開,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撬棒各一把,由該處未鎖之側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鐵鎚、撬棒拆卸設置於該處二、三樓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十四個及電鈴一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紙,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之鐵鎚、撬棒各一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撬棒,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八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臺灣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四號就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對他人人身造成威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而取回失物,所生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撬棒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