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叁點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叁點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前開妨害自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二一公克,包裝袋重合計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重合計三.八0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結晶物各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三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七.二一公克,包裝袋重合計一.二公克;結晶物三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重合計三.八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經傳即到案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七.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重合計三.八0七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三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