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 郭紀舟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匯款執據。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臺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件。㈢按銀行或郵局帳戶僅供存戶個人存提款之用,事關個人錢財
隱私及防患他人利用帳戶洗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通常不會隨便提供他人,更不可能提供予完全不識之人使用。被告竟提供予完全不識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對犯罪集團以其帳戶進行犯罪,已有所預見。既有所預見,而仍提供,顯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達二十三萬餘元,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