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丙○○損壞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此舉,係足以生損害於乙○○,另甲○○毆打丙○○時所持之拔釘器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之或其他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第1項、第354條、第4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二巷2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街
○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生意往來,介紹工作予丙○○承接,於民國93年
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阿順海產店,因責怪丙○○未回報該工作接成與否,遂與丙○○引發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丙○○憤而持磚頭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及擋風玻璃,詎乙○○因此心生不悅,以電話找來其兄甲○○及 鄭家勝謝玉祥 (均另行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丙○○團團圍住,由甲○○持鐵製拔釘器(未扣案)敲打丙○○頭部2下,並由乙○○及上開人等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有夥同鄭家勝等人,共同毆打被告丙○○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發生衝突,遭被告丙○○拉扯衣領及追打,遂以電話請被告甲○○帶人前來,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相互拉扯,其他人則在旁勸架云云,被告甲○○則以:未持拔釘器毆打被告丙○○等語置辯。惟查,前揭被告乙○○、甲○○夥同鄭家勝等人共同毆打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廖俊傑證稱:(為何在場?)受材料商之邀到場,被告乙○○一進來先與被告丙○○發生口角、拉扯,後來被告乙○○找約
5人前來,被告丙○○則毀損被告乙○○車輛,該5人到場後見被告丙○○即圍住毆打,被告甲○○另持拔釘器敲打被告丙○○頭部2下等語,及證人 鄭榮南 證稱:(為何在場?)受被告丙○○邀約吃飯到場,被告乙○○一進來與被告丙○○發生口角、拉扯,被告丙○○先毀損被告乙○○車輛,後來被告乙○○找4人前來,該4人見被告丙○○即毆打,被告乙○○連同該4人均有動手,被告乙○○空手打被告丙○○,被告甲○○則持鐵製拔釘器打被告丙○○等語相符,復有被告丙○○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甲○○與鄭家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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