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日,以87年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初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桃園縣○○鄉○○村○○段○○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4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係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1月12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僅謂被告於94年1月14日7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有誤會,雖其餘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另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6日,以91年壢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桃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被告均未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邱鴻邦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合,堪信前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