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而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人之女子乙○○相識,後因無法割捨與乙○○之戀情且甲○○業已結婚,且甲○○、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甲○○明知丙○○與乙○○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俾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甲○○遂與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復與丙○○、大陸地區人民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帶同丙○○於90年8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復於同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由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與丙○○先後返回台灣地區後,於同年月21日,持業經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與乙○○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以申請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乙○○遂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連續於90年12月28日、91年7月26日、92年3月15日、92年10月18日、93年3月2日、94年3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丙○○於乙○○入境臺灣地區後,復於91年10月3日、92年3月24日、92年6月20日、93年8月27日,由丙○○、乙○○連續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申辦乙○○暫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10樓之2、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流動人口登記。嗣於94年3月18日乙○○與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辦理對保時,為承辦員警 郝晉汾鄭承甫 所察覺,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邱垂春 、郝晉汾、鄭承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2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3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顧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結婚公證書、電冰箱商品保證書、預收安定金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甲○○與乙○○之合影照片、結婚證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10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4紙附卷為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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