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OUG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吳憲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參仟壹佰玖拾點參參公克,包裝重貳佰貳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短褲壹件、白色護膝貳件、白色內衣壹件、黃色膠帶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馬來西亞籍人,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明知Ketamine(俗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甲○○因為缺錢,經不起「阿林」一再要求,乃同意受「阿林」之託,代為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二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林」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其下榻之某飯店內,與亦具犯意聯絡且事前即與「阿林」聯繫而依約前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其二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毛重三千一百九十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二百二十九公克)以塑膠袋分成二大包、三小包後交予甲○○,並協助甲○○將前開愷他命以黃色膠帶分別綑綁在甲○○之腰間二大包及一小包、左右大腿內側各一小包後,再穿著白色背心及在左右大腿各套上白色護膝以遮掩,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甲○○馬幣八千元之代價,委託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灣,並告知順利運輸毒品入境後將上開毒品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甲○○即於同日下午,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一六五六班機入境來台,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甲○○欲通關入境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二大包、三小包及黑色短褲一件、白色護膝二件、白色內衣一件、黃色膠帶一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黏貼綑綁在被告腹部及大腿之愷他命五包可稽,該五包愷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三千一百九十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二百二十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短褲一件、白色護膝二件、白色內衣一件、黃色膠帶一份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己私,罔顧法律私運第三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五包(合計驗餘毛重三千一百九十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二百二十九公克),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其包裝用之塑膠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之愷他命零點一八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短褲一件、白色護膝二件、白色內衣一件、黃色膠帶一份,係共犯「阿林」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運輸毒品雖有約定將來可獲取報酬馬幣八千元,惟被告尚未取得,尚非屬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物,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本件犯罪共犯「阿林」交付旅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即機票、食宿費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旅費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