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張永松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偽造「張永松」簽名之次數應更正為11次乙情外,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偽造之指印│├──┼─────────┼─────┼──────┤│一│93年9月2日20時許│2枚│2枚│││警製之詢問筆錄│││├──┼─────────┼─────┼──────┤│二│93年9月3日10時許│2枚│10枚│││警製之偵訊(調查)│││││筆錄│││├──┼─────────┼─────┼──────┤│三│警製查扣犯罪工具一│1枚│1枚│││覽表│││├──┼─────────┼─────┼──────┤│四│扣案背包、工具照片│3枚│3枚│││共3幀│││├──┼─────────┼─────┼──────┤│五│犯嫌照片1幀│1枚│1枚│├──┼─────────┼─────┼──────┤│六│張永松之口卡│1枚│1枚│├──┼─────────┼─────┼──────┤│七│93年9月3日下午9時│1枚││││48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被告甲○○男三十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竊盜罪嫌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夥同 蔡榮祥 (業經移請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破壞剪、梅花板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把及安全背帶一條與大型梅花板手、紅柄梅花板手各二把等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會稽橋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處所有螺絲帽八組等物,由民眾 林豐吉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詎甲○○為警詢問時,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冒「張永松」名義,接續在詢問筆錄、口卡片、照片、犯罪工具一覽表、照片及偵訊筆錄上十次簽署張永松名義並十八次按捺指紋表示其為張永松,足生損害於張永松本人及司法機關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蔡榮祥供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九六五五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接續偽造前述署押,請論以單純一罪。又偽造之署押及表彰其人同一性之指印,均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間,尚無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