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敏企業社即 周萬福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昇敏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由 詹文河 駕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五十六公里往橫山處,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攔停,並依據詹文河所出示之出場過磅單上記載之重量,舉發「載運混凝土,總重二十二‧二四○噸,核重二0噸,超重二‧二四○噸」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詹文河簽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說明一:交通部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本(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回歸重量法管制政策將如期實施,有關上述車輛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原則如下: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然本件舉發之員警於稽查取締過程中並未施以實際過磅,僅以駕駛人出示之過磅單即逕行開單舉發違規,取締程序顯有瑕疵,故原處分違法,特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核定載重為二十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過磅單所記載之重量為二十二‧二四0公噸一節亦未否認,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維昇 亦到庭證稱:伊請駕駛詹文河停下來出示過磅單,他就依指示出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伊在罰單上有記載磅單的號碼,並因磅單記載之重量超過標準重量百分之十以上,因而舉發本件;詹文河收受舉發單時並沒有表示實際上車輛的重量並非如磅單所記載等語。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本件遭舉發時所裝載貨物確為二十二‧二四0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二‧二四0公噸無訛。異議人雖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置辯,惟按「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之規範內容,目的在規範警察取締之方法及範圍,俾免員警於執法之際,因欠缺明確之規範而無所適從,其所規範之內容,核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事實無涉,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明文規定員警於取締稽查貨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時,均需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後方得舉發,倘員警執行取締所採擇之搜證方法,並無逾越法律容許之界線,且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明,則員警非不得採擇其他法律容許範圍以內之合法手段以執行取締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依駕駛人所提供之磅單,認定本件大貨車之實際載重,其重量之真實性應無庸疑,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此種搜證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容許之界線,本件舉發程序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辯詞,尚有誤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項於裁決書上漏未記載)、第三項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