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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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同市○○○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適有甲○○酒後(起訴書誤載為 徐漢卿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往成章2街行駛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二車因而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忠孝路幹線道來車狀況,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直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雖本件告訴人於酒後行經前揭路段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慢行,並視情況,足以停止,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自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均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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