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同上代理人 陳惠萍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葉宏春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宏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與聲請人間有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因被繼承人葉宏春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且被繼承人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繼承人,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受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原聲請狀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具狀請求選任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在卷)等語,並提出借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4年7月4日高市榮字第0940003562號函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即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該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宏春生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退除役官兵,業於94年6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又被繼承人係榮民,其死亡後,暨無妻子,在臺又無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4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明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無繼承人,業經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6
6號民事公示催告在案屬實,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依法自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葉宏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94年7月4日高市榮字第0940003562號函文陳明:已依法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葉宏春之遺產,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庸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