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陳瑋成 」之印章壹顆、偽造「陳瑋成」之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瑋成」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92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址設台中市○○路○段附近之好鄰居洗衣店內,將自己之照片交付與「大胖」,由「大胖」在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黏貼在載有「陳瑋成」名義,且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國民上,加蓋偽造之「台北市政府」騎縫鋼印之公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瑋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並偽造「陳瑋成」之印章1顆後,由「大胖」於翌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上開偽造之與甲○○,約定由甲○○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再由「大胖」給付甲○○新台幣一、二千元之報酬。嗣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許,甲○○持上開偽造○○○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松山門市部,提出上開」身分作為申請行動電話之用,由店員 林承賢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為填寫「陳瑋成」之年籍資料,並影印上開偽造之 全成 在該服務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上偽造「陳瑋成」之署押
4枚(一式四聯自動複寫,分別為白、藍、黃、紅聯),表示係由陳瑋成本人填寫申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聲明書交付與店員林承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瑋成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適為林承賢識出而報請警局處理,始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陳瑋成」印章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賢、陳瑋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陳瑋成」驗結果,亦認定該均與標準刑鑑字第22564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身分證1張、印章1顆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復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內政部印」、「台北市政府」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文書之最終目的在持以向遠傳公司填載不實之服務申請書,俾據以申請行動電話,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一、二千元之代價,即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將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之之權益,以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共同正犯「大胖」所偽造之「陳瑋成」印章1顆,係「大胖」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張偽造之國民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北市政府」鋼戳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於遠傳公司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瑋成」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大胖」偽造「陳瑋成」之印章1顆,交由被告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惟查,偽造印章部分原係被告作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另行犯偽造印章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為前開有罪部分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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