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共七十五萬元,並由被告丙○○之母即被告甲○○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由被告甲○○所簽定借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件為憑。又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丙○○帶回予被告甲○○所簽發,且由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至該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月息按三分計算之利息,即每月三十日付月頭息一萬五千元,並約定被告甲○○如未依契約清償或繳付利息不正常者得依約處罰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詎被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是被告甲○○及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並不認識原告,且係經由被告丙○○告知後始知
悉原告係新豐當鋪之負責人。又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原告要求被告丙○○所簽立,該借款契約書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係由被告丙○○所親簽外,其餘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期均非被告丙○○所填載,然原告竟將借款金額二十五萬元變造為七十五萬元。而被告丙○○己清償前開債務,詎原告竟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予被告丙○○,並持系爭本票及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㈢證據: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新豐當鋪之負責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以被告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車款為BMW528i之汽車一台設質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一紙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件為憑。嗣被告丙○○已清償該借款,前開汽車則由原告經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 魏靖堂 所設立之青春育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詎原告屢經被告丙○○催討,仍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予被告丙○○,並持系爭本票及該借款契約書而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況且,該借款契約書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係由被告甲○○及丙○○所親簽外,其餘皆係原告所填載,然原告竟將借款金額二十五萬元填寫為五十萬元,顯然不實。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共七十五萬元,由被告甲○○簽立本票一紙,丙○○則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甲○○並簽定借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件為憑,雙方約定月息按三分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清償或繳付利息時,得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金額計罰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不識原告,且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由原告要求被告丙○○所簽立,該借款契約書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係由被告丙○○所親簽外,其餘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期等文字均非被告丙○○所填載,且原告復將借款金額由二十五萬元變造為七十五萬元,而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再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被告丙○○則以其係以汽車質押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甲○○簽發本票及簽訂借款契約書,其嗣後已清償欠款,惟原告並未返還本票及借據,車輛則由原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魏靖堂所設立之青春育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今原告再持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催討債務,顯然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固表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係由被告丙○○所親簽,其均不知云云,惟被告丙○○卻稱上揭二份文件係由被告二人所親簽,兩者所述內容顯然相互矛盾。茲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丙○○之簽名字跡與本票上之字跡相較,兩者明顯相同,與丙○○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中簽名亦相符合,可知丙○○之簽名當係由其親簽無誤。至甲○○部分,其姓名文字之筆觸與丙○○之簽名走筆相似,與其在本院報到時所簽姓名則不相同(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可知被告甲○○所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一節,似非無據。然可資質疑者,系爭抵押借款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於借款期間質押於原告處所,何以被告甲○○均不知情?又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甲○○之佳亦毫不知悉?以被告二人身為母女關係,其對於系爭借款辯稱毫不知悉,顯有可議之處!況被告甲○○之女即被告丙○○亦表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二人所親為,雖就字跡部份容有未符之處,惟深究其詞,堪信被告甲○○對系爭借款情事應知之甚詳,其辯稱毫不知悉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辯稱借款金額僅為二十五萬元云云,明顯與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若謂此二筆款項相同,何以借款日期相詎三月?又向來民間借貸習俗,均係將票據日期填載未來之日期,借據則填寫借款當日日期,且本票金額通常較借據為高,以利日後申請強制執行,何以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之日期先後及款項高低均與民間借貸習慣相反?由是足見此二筆借款互不相屬,乃獨立不同之二筆借款,被告辯稱係相同之借款,或辯稱僅借款二十五萬元云云,均為不實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負辯稱其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對於究竟如何還款,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空言清償完竣,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支付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