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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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10間至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5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犯恐嚇罪、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3時40分許,其與友人 張美金 (另案偵辦)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底莊敬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7公克,驗餘淨重0.548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9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卷第3、4頁)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17公克,取樣0.023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5481公克之情,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93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卷第78頁),復有扣案毒品照片1張(93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據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89年10間至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恐嚇罪、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
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17公克,驗餘淨重0.5481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