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0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W986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身與同向行駛之GRN-907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肇事, 致渠 等人車倒地,受處分人見狀雖下車察看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適被害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案,該隊員警前往處理,嗣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986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986014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一字第0943080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02015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行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摩托車刮到我車前左方的保險桿,摩托車有絆倒,我有把她扶起來,有壓到她的腳,她說她的腳會痛,我問她有怎麼樣,她叫我走開,我就回家吃飯。」、「我有說要帶她去看醫生,我有要被害人的腳動一動,如果她的腳有骨折,我會載她去醫院看,但他說不用,我才沒有帶她去看醫生。」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二)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余英蘭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有下來看,問我腳是否有怎樣,當時我的腳很痛,他有叫我動一動,我說我的腳很痛不能動,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他把我的車子扶起來到路邊,我們就到路邊講話,他就說是否要到醫院看一看,我沒有回答,我當時腳很痛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有警察經過下來看,當時受處分人還在,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是他撞到我,受處分人一直叫我不需要告訴警察,我們自己和解就好了,警察問我要不要報案,受處分人要我不要報案,所以我就說不要報案,警察就走了。受處分人說都是我騎在內車道的錯,警察走了以後,受處分人說他的家住在木柵,之後就往他的車子走,我以為他要去他的車子裡面拿紙跟筆寫地址給我,但他一上車就把車開走,後來我就把他的車號記下來報警。」等語,且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時我沒有報警,但我有要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可證受處分人確無欲於肇事後履行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另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有要與被害人和解,惟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被害人,則其與被害人和解之誠心,亦有可議。姑不論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受處分人仍應於肇事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否則本條揭櫫之生命及交通安全立法意旨,勢將蕩然無存。故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