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05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路及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其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與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之CMH-779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相撞,導致重型機車駕駛人甲○○受有左膝蓋骨裂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及繪製現場圖,遂以受處分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事故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早已通過完該交叉路口並於行人穿越道減速慢行時,才被超速並蛇行搶道之對造機車不慎擦及。且事故現場圖中所繪之「剎車痕2.5(B車)」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對造機車所留,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CMH-77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致甲○○受有左膝蓋骨裂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9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且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再者,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大燈罩有刮擦痕,受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及前車頭撞損,機車之最後倒地處為該路口東南處水泥路緣旁之道路,散落物則均在機車倒地處附近之道路及安全島上,安全島上之路燈並留有該機車之紅色擦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並據證人即現瑒處理員警 廖文聰 到院證述屬實(本院9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證述其車子左後方遭撞擊後人就飛出倒地受傷等語(同上筆錄),堪認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該交叉路口右轉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部分與證人甲○○所駕駛之機器腳踏車左側部分擦撞,致使機車向前偏右滑行飛撞至安全島水泥路緣及路燈後而跌落於車道上,造成機器腳踏車車燈及左側車體壞損。
(三)又查,本件事故之散落物如前所述均在機車倒地處,應係機車遭撞擊後飛撞至安全島水泥路緣及路燈所致,是以受處分人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已轉彎通過路口中心處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據證人廖文聰證述無法判斷係自小客車或機車先到達該交叉路口等語可佐。而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叉路口愛國西路西往東方向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證人甲○○所駕駛之機車既屬該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輛,且已在路口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進入交岔路口內,應具有優先路權。受處分人於到達交岔路口開始轉彎前,疏未注意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致撞及直行行駛中甲○○騎乘之前開機車,並使丁員受有左膝部骨折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規甚明。縱證人甲○○當時車速過快屬實,亦無礙於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而仍應科處其行政罰甚明。
(四)末以,聲明異議狀意旨認事故現場圖中所繪之「煞車痕2.5(B車)」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對造機車所留等情縱屬實在,亦僅足作為甲○○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有無超速蛇行之判斷,尚難解免受處分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