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3年8月11日凌晨2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3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l樓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5公克,鑑驗用罄0.03公克、餘0.12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結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93年10月
11日刑鑑字第093017022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5公克、鑑驗用罄0.03公克、餘0.12公克)扣案可考。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易
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經上揭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6後個月施行,即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四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核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l包(淨重0.15公克,取0.03公克供檢驗用罄,餘0.12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3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