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許坤長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参拾参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29,933元(含本金614,678元、利息15,255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94年6月21日起仍積欠原告629,933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