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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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追加訴訟標的為:若認為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再若非不當得利,則本件亦屬無因管理,而被告亦應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並認為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均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於起訴逾一年,始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訴訟標的,而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各有其構成要件,且上開三種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係屬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勢須再調查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其中原告交付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供其購車之用。另交付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則由被告提領,而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嗣又主張委任,續又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追加顯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何時、地,達成如何內容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主張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係由被告直接背書提領云云,經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雖稱上該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交換,惟原告並未舉證該支票為原告所申請簽發後交付被告,因此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丙○○借款二十二萬元給被告。再原告主張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三六0八三一帳號轉帳六十五萬元,轉開立臺支支票六十五萬元借款給被告,但上開帳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稱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係由本分行客戶『 蔡秀雲 』活期儲蓄存款轉帳簽發,可知既非原告『丙○○』轉帳簽發,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丙○○借款六十五萬元給被告。
三、再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被告系爭二紙支票,況該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八十七萬元之借款存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元及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支票二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為證,且票號BD0000000號支票係由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蓄儲存款轉帳簽發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嘉義字第五○七九-一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嘉義字第五二○四-一號函可查;又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係經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由被告提示經票據交換所交換付訖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太保營字第○九三○○○二九○九一號函可稽。又證人乙○○結證稱:原係擔任南陽汽車公司業務員,票號BD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買車作為買賣價金之用,當時該支票先存入證人帳戶,再領現金給公司,並提出南陽公司交易紀錄表影本為證,足證被告確曾收受該紙支票用以購買自小客車之用之事實。惟上開支票、函文及證人乙○○之證言,僅能說明上開支票之來源流向,然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不一,為擔保、清償、債權轉讓等均屬可能,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原告有交付被告支票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原告有交付被告上開二紙支票之載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貸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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