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籍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入紅磚人行道,欲行卸貨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於倒車之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晴,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為圖卸貨之便,竟疏於注意後方狀況,貿然自慢車道倒車駛入人行道,適原告上前協助搬貨,遂在人行道上驟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身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鈍傷、裂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看護費用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車倒車時,車速緩慢,且有倒車警示聲,原告竟突然靠近被告自小貨車,依原告有精神病史,且子女媳婦均從事保險業,應係自殺以詐領保險金,從而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於事故後,不就近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反而求遠至雲林縣土庫鎮之媽祖醫院,且住頭等病房,不合常情,則其住頭等病房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前往探視,均未見有看護,其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既係自殺,自難謂有精神上損害,故被告亦無需支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外自白外(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頁),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沿興業東路西向東南側人行道步行欲幫忙搬貨,我步行至肇事地時,一部三K─七七四五號小貨車倒車時,車尾處撞及我人右腳後,再撞及興業東路三三0號房子外磁磚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於倒車之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車後方撞及她身體左腳處,再撞及興業東路三三0號該屋階梯上磁磚,致該行人丙○○受傷,該屋磁磚受損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與原告前揭指述相符,則以被告當時撞及原告後又再撞及房屋階梯上磁磚之駕車情況以觀,顯係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倒車所致,而依當時狀況,日間天晴,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將車駛入人行道卸貨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所辯係原告突然跑出來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另因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判處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二)被告答辯以當時駕車倒車時,車速緩慢,且有倒車警示聲,原告竟突然靠近被告自小貨車,依原告有精神病史,且子女媳婦均從事保險業,應係自殺以詐領保險金,從而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倒車不慎之情已如前述,且竟會撞及房屋而損及磁磚,足證其當時疏未以後視鏡察看車後情況,且倒車速度不夠緩慢,方肇致本件車禍。又本院依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病歷,查明其固有精神病史,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二月均有定期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無其他突發狀況,足證其病況應在控制中。反而被告所辯原告係為詐領保險金,自行靠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自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而本件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並提出收據十七紙為證,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分金額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住院住頭等病房,應予扣除與普通病房間之差價,且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住院係住普通病房之事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七六頁),是被告所辯原告住頭等病房,並應扣除差價云云,自不足採信。而原告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給付計三萬一千七百十五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足稽(詳本審卷第一二二頁),已高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足證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已分別由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計支出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提出甲○○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視時,均未見有看護,故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收據一紙(詳本審卷第五五頁),證明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共二萬元之費用,僱請邱甲○○看護。但證人邱甲○○結證稱:「(問:妳看護原告每日多少錢?)每天二千元。」,「(問:妳第一天去看護是何時去?做何事?中午、晚上吃的食物為何?)上午九點去,洗原告身體,我沒有負責做飯,原告的食物是外叫的,我不清楚」等語(詳本審卷第六六頁),顯與原告所陳:「她是六月十九日下午八、九點到嘉基去看護我的,因為醫生說要住院,我就回家整理東西才去住院,她是晚上才到醫院看護的」等語(詳本審卷第六七頁)不相符合。且依交易常情,於下午八、九時起看護,看護費用亦必與自早上起看護不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費用,應不會以二千元計付。惟上開收據所載期間共計十日,邱甲○○證稱每日看護二千元,原告共計支付二萬元云云,應有不實。況邱甲○○之看護費用並非依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納所得稅,且其九十二年度之所得,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得免辦結算申報之數,有其九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卷可稽,惟並無本件看護所得,綜上,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二萬元看護費用,故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不堪,且行動不便,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等語。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原從事駕駛娃娃車,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業據其 陳明 在卷(詳本審卷第一二七頁)。另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三筆、車輛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四九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鈍傷、裂傷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住院十日,行動自屬不便。而被告陳明其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入二萬五千元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二七頁),名下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五○頁),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另因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判處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五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