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4日起至
1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週年利率加1%計算並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
3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付1次,第1次繳息日為89年12月24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204期攤還,每月1期,第1期至第204期每期攤還本息11,259元,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2年12月24日,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