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94年4月30日20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公權力拘留期間),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又被告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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