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75、2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行竊工具」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嗣告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5年,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凌晨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攜帶被告自己所有之手套,及質地堅硬或外型尖銳,而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電鑽、剪刀、起子、短型手電筒、電線剪、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扳手、錐子之兇器等供犯罪所用行竊工具,連續竊取他人所有汽車音響、行車電腦、回數票、汽車後視鏡等財物(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及車號、所獲贓物、行竊工具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 林龍盛 、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核與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林龍盛、乙○○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述情節相符,有甲○○、丙○○、林龍盛、乙○○等人警訊筆錄,及其所立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方蒐證之車輛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均附在偵查卷宗可參;(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行竊工具」欄所示,被告所有手套,及質地堅硬或外型尖銳,而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電鑽、剪刀、起子、短型手電筒、電線剪、十字螺絲起子、T型六角螺絲扳手、錐子等兇器及供犯罪所用行竊工具扣案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攜帶質地堅硬或外型尖銳,而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均時間密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嗣告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又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獲贓物,價值雖非至鉅,惟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有如前所述連續犯、累犯等刑罰加重事由,未止一端,又其所犯竊盜案件多起,均係攜帶兇器而為之,危害社會治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求處被告2年6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行竊工具」欄所示,於犯罪時、地,持往犯所,供犯罪所用之手套,及質地堅硬或外型尖銳,而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電鑽、剪刀、起子、短型手電筒、電線剪、十字螺絲起子、T型六角螺絲扳手、錐子等兇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所獲贓物行竊工具次及車號
000.10.13.臺北縣臺北被害人及汽車音響手套1雙、
02:00許。橋下。車號不詳1組。手電筒、電
。線剪、十字
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
子、錐子各
1支。
293.10.16.臺北市北安許美金3A回數票9同右。
03:20許。路501巷155996。張、行車弄附近。電腦1組。
393.10.16.臺北市北安丙○○CN回數票13同右。
03:20許。路501巷159092。張。弄附近。
493.11.20.臺北市中華林龍盛DR左側後視手套1個、
21:00許。路2段329號1256。鏡1組。電鑽、起子
前。各1套、剪刀1支。
593.11.21.臺北市新生乙○○7B右側後視同右。
00:30許。北路、民生8299。鏡1組。東路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