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 箱涵 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聯合定作,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其施工地點為南投路段C337標工地。原告依約施工多年後,詎料被告卻無端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固得向原告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八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利潤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材料機具損失七百四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添
㈡、本件經送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①「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結算工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②「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部分,結算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合計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其次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關於原告就承攬工程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鑑定人固然表示非屬其專業範圍,而無法鑑定,惟依稅捐處核定之利潤標準利潤為總承包價百分之八,則未施工部分(即合約總價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故本件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含稅)、機具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所失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扣除瑕疵部分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兩造提供工程相關資料,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係以兩造合約為判斷基礎,故鑑定結果自足採信。針對被告答辯狀所列問題,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完成總金額部分:①六座小橋部分:
A:項次「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並無理由,否則被告為何不在鑑定時提出,被告所言原告僅施作一五三立方公尺是片面之詞,沒有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依進貨數量乘以百分之八十五已考慮施工時之損耗,故本項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添B: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0m」部分:
a、投號橋吊梁已全部完成,並已施作橫隔梁,並無被告所言有部分缺失。
添b、投二五─二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施預力及無收縮灌漿
及吊梁部分鑑定時,其未完成部分,係以扣款方式計算,被告主張乘以0.5,並無根據,亦可言0.9付款比例都是被告自說自話,故仍應依鑑定報告計算。添
c、投二五─一預力梁澆注完成,且施預力完成尚未吊梁,與前項方式相同。被告主張乘以0.7亦無根據,故仍應依鑑定結果計算。
C: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5m」部分:已吊梁完成,並已於吊梁完成後,即立刻固定,否則會傾倒,故無缺失扣款之道理。添
D:項次「安衛費部份」:上述既無變動,故仍依鑑定結果辦理。
E:鑑定結果所認定六座小橋部分完成數量並無錯誤。添②箱涵部分:此部分被告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添③鋼筋加工部分:
A:鋼筋加工部分,每項數量於鑑定時即有提出單據交鑑定,故數量應無差錯。
B:被告主張重複計價係被告自己失誤,原告提供資料並無重複,故仍依鑑定結果辦理。
2、原告已估驗工程款金額:①六座小橋部分:已做驗工程款係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餘
部分並未領款,實領金額無誤。添②箱涵部分同前。添③鋼筋加工部分實際金額經詳細核對,應為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
四元,原告起訴時因計算錯誤少列部分金額。添
3、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係依鑑定工程款金額及已領取金額計算而來,與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狀紙附表所示金額,僅鋼筋加工部分金額不同,合計金額稍有變動而已。添
4、機具損失部分:既有鑑定,其結果仍應依鑑定結果,方為有所依據,否則當初何必列入鑑定項目?
5、利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告負有賠償之義務。
6、有關被告主張逾期罰款,因原告承攬之工程須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分段施作,依照合約,進度並未落後,被告主張因工程延誤,致使其他工程無法進行而被國工局罰款,縱屬事實,亦係被告自己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蓋原告只承攬其中部分工程,相關配合措施完成後,方可開始工程,被告所言並不符合事實,詳述如下:
A:六座小橋部分:①名間交流道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但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交付施工圖說,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始完成A1橋台及P1、P2橋墩之基椿工程,並遲至通知原告退場時其A2橋台基棒方始完成,實際可以施工,應是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原告為趕進度,即於A1橋台可以施工時,馬上進場施工,怎麼可以說延遲開工呢?②投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
告於開工後即積極趕工施作下部結構,但橋墩完成後,即因上部結構施工圖並未送審而停工等候,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告交付上部結構施工圖說後,原告立即吊梁施工上部結構,但旋即被通知解約。
③蕃子寮溪橋:被告通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工,但完成第一、二
階段橋台後,即因變更設計停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新圖後,原告方得以繼續施工。原告於退場前完成吊梁工作且被告並未交付上部結構施工圖。添④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但遲
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才完成基椿工程,並交付施工圖,原告才能開始施工。
⑤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交付施工圖,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完成P1橋柱,但由於被告尚未填土,原告只能停工等待。
⑥投二五─二號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止,被告尚未完成基椿及下部結構工程更無法進場施工⑦箱涵部分:
a:A16排水箱涵訂約時並未講明工期,被告僅告訴原告配合工程施工,被告所言核定工期是其單方之詞,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灌漿。
b:A17排水箱涵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添
c:A18排水箱涵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施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二至十節底版。添
d:C05、C06、C08、C09、C10排水箱涵因需配合填土、水溝工程,業主並未要求開工。
e:C07單孔箱涵理由同右。
f:140K+282單車道箱涵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
g:141K+351單車道箱涵,合約並未規定工期,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二節側牆後,即因得盛營造發生財務危機,工地所聘外勞太多,其餘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辦,以消化外勞。
7、被告主張工程延遲是其片面之言,原告在工地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工期並無延誤,且未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被告以一己之私,謀求私利,並以莫須有之罪名,強奪尾款,實屬不合理。且被告提出寶聖營造施作後續工程之承攬合約,各項工程金額均偏高,顯係刻意提高抵銷金額,洵不足採。添
㈣、有關被告舉證原告證物(監工單位來函)部分,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87─1244函不僅未指出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反而記載:橋梁工程「僅」原告所承攬之「六座小橋之一的『番仔寮溪穿越橋』目前正構築橋台,其餘各橋均未見施工」,尤其名間高架橋,(非名間穿越橋)至今未見施築基礎及懸臂工法施工計劃等語。由以上可知原告正是唯一在施工之承包商,其餘各項工程均無人施工(內部作業不及也)。
2、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NTO─87─1432函所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關於原告施作部分,「番仔寮溪排水橋八月份未見A2橋台工作項目」,是指被告在趕工計劃內未列A2橋台工作項目,所以要求被告「檢討補充」,而被告之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趕工計劃內未提番仔寮溪A2橋台施工計劃,係因被告原施工圖面有誤而無法開挖,所以移到投穿越橋施工,並非原告之責任,其他只是要求被告說明壓送車及鋼模數量是否足夠,亦與有無遲延工期無關。添
3、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454結論:3C箱涵進度緩慢,非原告所承攬,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始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投開挖逾三星期未見鋼筋組立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基礎鋼筋未全部到齊,致無法施工之故。按:原告只承攬鋼筋之加工及組立,至於鋼筋則由被告提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來一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來二車),至於函中所提鋼筋加工速度不敷所需,監工單位並未表示原告有遲延情事,只是要求原告「將兩組鋼筋加工人員分開並增加人員」而已。
添4、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第二項第4點談及「鋼筋
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益證進度延誤顯非原告之因素。添
5、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NTO─87─1515函所附監造單位提報資料記載番仔寮溪STG2鋼筋組立進度落後原因係被告「進度安排不合理」之故,並非原告之因素。投號A1橋台進度落後,則係因「便道泥濘,吊車無法進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添
6、八十七年九月十日NTO─87─1669所言係建議被告儘速展開或予以「適當調整施作時程」,此係因進度安排不合理,無法施工之故,監工單位並未表示有工期延誤之虞。添
7、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NTO─87─1698函中監造單位所指番仔寮溪A1橋台進度落後係因進度安排不合理已如前述,而投號穿越橋A2橋台進度落後,係被告「尚未開挖」所致,與原告無關。另外從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以看出番仔寮溪A2橋台雖被告未排進度,但原告翼牆STGI已完成,原告反而超前進度。添
8、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NTO─88─0051決議事項所提,多點名其他橋梁結構工程未施工,並未指出原告所承攬橋梁進度落後,由此可知非原告之故。
9、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NTO─88─0128趕工檢討會會議結論內所言同前。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NTO─88─1509表示投鯳及番仔寮溪吊梁後即已用鋼筋焊接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回函橫向固定已再依被告要求之水準施作完畢,投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才接獲上部結構施工圖,並立即施工於退場前即已完成中隔梁之施工,此係被告延誤,怎可歸責於原告呢?
、另有關外露鋼筋銹蝕,合約並無明訂由原告施工,蓋工程遲延並非下包可單獨控制,諸如施工圖未送審、土方或其他工程延誤,皆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其他部分工程延誤,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鋼筋生銹怎能責怪原告,並要求原告無價修復?
、由以上業主所發公文可知本工程大部份的問題多出在被告管理不善或其他下包有問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縱或與原有預期進度略為遲緩(大部份皆持平)但原告施作部分並非「工程要徑」並不會影響整個進度,被告所稱進度遲緩,並非事實。添
㈤、箱涵部份,有關被告舉證原告證物(監工單位來函)部分,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NTO─87─1803顯示被告管理不善,原告此時尚未承攬其箱涵工程。
2、八十七年十月一日NTO─87─1854理由同前。
3、八十七年十月九日NTO─87─1920理由同前。
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NTO─87─2239所言督促被告趕快施作排水溝,而原告施工部分箱涵為(C標)。
5、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NTO─88─0071係因被告八十七年無法完工才找原告替其施作,原告始開始進場作業,自不應負擔遲延責任。
6、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NTO─88─0931由於被告箱涵進度遲緩,原告基於道義遂自告奮勇代其施工C標箱涵工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完成A16、A17、140K+282穿越箱涵等三座箱涵,另A18及141K+321穿越箱涵已開始施工進度應屬正常,然因被告因素而予終止,顯非原告之責,觀諸業主監工單位,並未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點名延誤,所以被告所言歸責於原告,純屬莫須有。
7、八十八年三月六日NTO─88─1452施工缺失已改善,尚餘A17排水箱涵側牆頂版未施工。
8、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NTO─88─0935所言缺失統計表,經被告通知後,原告皆已改善。
9、對照被證十二至十四函文,被證十五NT0000000函,被告並未附上監工單位提報之附表項目,故被證十五函所指箱涵工程未完成,究竟是指原告抑或其他廠商施作之箱涵未完成,即欠明瞭,故被證十五根本不能做為原告遲延之證明。
、綜上各情,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狀援引多份監工單位函文指稱原告有工程進度遲延及工程瑕疵等情,主張抵銷云云,惟經詳細核對,監工單位之函文多未指明原告施作部分遲延,甚者部分函文中還明確指出進度落後原因係被告「進度安排不當」、「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便道泥濘,吊車無法進入」,而箱涵部分,原告係於八十八年才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八十八年以前之工程遲延與原告無關,但被告僅截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扭曲事實,顯係企圖誤導法院。又被告辯稱原告依合約應待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洵屬無據。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已實付給原告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故被告辯稱應配合業主付款云云,乃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工程款即遭被告凍結,,未予發放,六月份工程款即未給付,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旋即召開會議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且七月份工程款亦未給付,由於被告企圖明顯,原告不做無謂之犧牲始忍痛離場,惟經原告極力請求,仍無法取得應得之工程款,顯然被告早已預謀將原告逐出工地並以莫須有之罪名,違約罰款,來侵吞未領工程款、尾款及機具之損失,然參照監造單位於趕工計劃內所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落後者其少,且甚多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所承攬工程其進度並未在「要徑」之內(即慢一點即影響全部工程進度),其無必須更換包商之理由,此可從其更換包商後之進度並沒有比較快,至今尚未完工一點得證。
㈥、關於被告否認遲延交付圖說且指稱圖說上所載期日為被告所載及原告遲工程等答辯,陳述如下:
1、因原告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狀只提出圖說封面,或許未盡明瞭,但其中證四上明白蓋有出圖章,真實性不容懷疑,其他部分只要檢視圖說內容,圖說下方載有繪圖日期及審圖日期,均比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未交付,試問原告如何施工?
2、又投二十五─二號橋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十五─二號橋之基椿尚未完成,而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試問原告如何進行上部工程及橋面板工程?
3、箱涵部分:兩造合約是於八十八年訂立,而在合約當未訂妥前,被告因工期嚴重遲延,即央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行進場,此可對照合約訂立日基即明,故箱涵進度遲延應歸咎於前協力廠商,此可參照被證十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1244號函說明二第3小點:「十一個排水箱涵工作面僅A09─A眞完成外,其餘均作輟無常,協力廠商成龍工班已撤離工地,元大工班尚繼續施工,但據聞亦將於月底撤離,目前僅增補一級工班施作車行箱涵:::」,從上開內容,可知箱涵進度遲延與被告無關。
4、兩造箱涵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工期,被告謂「業主核定工期日」云云,全是伊片面之詞,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復未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答辯洵不足採。
5、鋼筋部分:監工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第二項第四點談及「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被告仍做無謂之爭執,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狀第三項說明綦詳。添
6、便道泥濘、進度安排不合理部分:
①、如進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試想原告怎可能不給自己較寬裕之時間施
工,更何況此處是指進度安排「不合理」,亦即涉及相關工程相互配合之問題,而非進度安排「落後」,應予以區分。添
②、又現場之便道係供全部C337標施工人、車通行並非僅供原告通行,被告卻將便道泥濘歸咎於原告,荒謬至極。
7、付款方式:查兩造合約第六條關於保留款之約定,是在兩造合約有效履行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而本件合約業經被告片面終止,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按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此部分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又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機具損耗及所失利潤。
8、查本件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①、「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②、「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九九元,合計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添
9、其次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關於原告就承攬工程未施工部份所失利益,鑑定人固然表示非屬其專業範圍,而無法鑑定,惟依稅損處核定之利潤標準利潤為總承包價款之百分之八,則未施工部分(即合約總價減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加上機具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加上所失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扣除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付如附表所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添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C337標工程結算數量表一件、
備忘錄影本一件、施工圖封面四紙、鋼筋進場收據影本三紙、照片影本六張為證,並請求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份訂有承攬契約乙事並不否認,惟因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被告不得已依前揭承纜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取消其承攬權。添
㈡、系爭「C三三七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需使用外籍勞工,可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使用,所需費用由甲方每月於計價款中扣除,而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曾向原告申請使用外籍勞工,金額計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依前揭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良好之鋼筋管理」,然數量結算後,扣除合約所定之耗損數額,鋼筋數量短少一百三十三.七噸。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鋼筋數量短少之損害,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另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之損害。添
㈢、茲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如后:
1、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
①、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按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供發票金額乘以
零點八五計算。惟該發票為私文書,原告對於其真正,及發票所載之數量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等,仍負舉證之責。依雙方「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業主與甲方所訂合約範圍內,所有本工程之圖說、規範、條款、協調、規定、附件:::等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具同等效力,乙方(原告)應完全了解,並確定遵照辦理:::」是就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之,係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則鑑定報告以發票數量之零點八五計算,實與合約內容有違。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為一五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番仔寮溪A2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複價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添
②、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鑑定報告於本項次備註欄註
明應另辦缺失扣款,惟鑑定結果數量欄並未將缺失部分扣除,是本項結算數量尚有錯誤,而被告公司所提數量二八點七五係業已扣除缺失之部分,則本項次之結算數量自應以被告公司所提數量為準。茲分述之:添
A、投三九號橋,吊梁完成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添
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添
C、投二五─一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八.四支。添
D、是本項原告完成數量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添
③、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III型L=35m」部分: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於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明細表」中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亦應將瑕疪部分扣除。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添
④、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
不爭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之結算數量計算,而依前揭說明「結算總數量尚未確定」本項次之計算方式是以項次三二「合計」數量乘以百分之一.九四六三四六,而項次十一、二二、二三之數量有變動,是項次三二之數量應更正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則本項次之安衛費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0×1.946346)。
⑤、上開「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
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含稅)。
2、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部分:被告對該部分結算數量不爭執。本項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實際領取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已保留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含稅)。
3、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係以原告公司所提附有被告公司之簽單為計算依據,惟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有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者(如第二二○頁項次1,2);有數量不符者,亦有非被告公司人員簽字者。而鑑定報告所依憑之簽單既有疑義,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足採信。就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附表(即八八年七月以後部分)因有登記暨計算錯誤,茲予更正如附表一。且其中項次一、二、四、三
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予以否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數量為:a、16m/m以下為八三.一一八公噸;b、19m/m以上為三0六.七二九公噸。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曾重複計價,數量為:a、16m/m以下為三三.二七公噸,複價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b、19m/m以上為一0四.七八公噸,複價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為元。上述金額原告重複領取,應予扣除。則原告就鋼筋加工部分完成總數量為:a、19m/m以上為:七五00.五0九公噸,複價為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b、16m/m以下為:二一八四.二四七公噸,複價為二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前述a、b項金額合計數量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整(不含稅)。本項工程原告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保留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含稅)。
4、鑑定報告中原告施工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抵銷扣除。
5、前1、2、3項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扣除4項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含稅)。添
6、機具損失部分:鑑定報告就機具損失部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提供之項目計算(參鑑定報告第三三頁備註欄第四點),惟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備撤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對於所稱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添
7、利潤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償逾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添
8、又雙方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三日內開工(配合甲方需要施工)。」第十條:「逾期罰款:每日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止。」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
,概由乙方賠償。:::⒉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者。:::」䎏䎏䎏第二十條:「本合約工期包括晴、雨、星期天、國定假日在內。」,而本件原告有多項違反上揭合約內容之處,詳述如下:
①、六座小橋部分:
A、名間交流道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三百四十二日。
B、投三九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七十三日。
C、番仔寮溪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吊樑完成,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吊樑工程,是延誤工期二百七十三日。
D、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四十八日。添
E、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墩柱,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墩柱,延誤開工一百七十六日。
F、投二五─二號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則尚未施工。
G、原告上述工程均延遲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整。添
②、箱涵部分:
A、A16排水箱涵139K+873: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至第五節側牆、頂版,尚餘第六節側牆頂版未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十九天,延誤十九日以上。
B、A17排水箱涵140K+005: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第六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全部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五十天,延誤五十日。
C、A18排水箱涵141K+196:業主核定工期一百三十天,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只完成第二至十節底版,後續第一節底版及第一至十節側牆、頂版均未施作。
D、C05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6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8單孔箱涵138K+602─138K+606;C09單孔箱涵138K+643─138K+647;C10雙孔箱涵139K+077─139K+074:業主核定工期均三十天,原告均未施工。
E、C07單孔箱涵138K+175─138K+175:業主核定工期四十五天,原告未施工。
F、140K+282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第二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完成,用去工期一百四十二天,延誤二十二天。
G、141K+351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二節側牆,後續第一節側牆頂版及第二節頂版未完成,用去工期九十一天。
H、原告上述工程延遲共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整。
9、再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嚴重屬延工程進度,已構成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違約,原告乃依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而於終止合約後,被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承攬合約,不得已再就系爭工程,與第三人寶聖營告有限公司另訂承攬合約,其工程金額比原告之承攬金額多出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則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得依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於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內有理由外,其餘機具與利潤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機具及利潤損失均屬於法有據,被告亦仍得就逾期罰款及損害共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可主張抵銷。添
㈣、次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說明部分答辯如下:
1、第一點「六座小橋」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其計價方式業已明訂於雙方所訂「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二條之中,該合約並已於鑑定之初即送交鑑定人,然鑑定人未予明查,更未依合約所定內容予以計價,則該部分之鑑定結果顯然與合約內容不符,而有錯誤,無足採信。添
2、第一點「鋼筋加工」部分,每項數量雖均經原告提出單據,惟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附表中,其中項次一、二、四、三六及三七部分之數目,對照其所附單據,一望即知其數額顯然不符,是鑑定報告中鋼筋加工之數量顯然錯誤。而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附表一,已將上述計算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自應以該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則原告辯稱數量應無差錯云云,顯有誤會。添
3、第四點「機具損失」部分,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三三頁備註欄明確註記,該部分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之項目計算,顯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機具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是否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事實,鑑定人均未能肯定,亦無法從履勘現場中得心證,否則鑑定人實無庸於鑑定報告內特別予以加註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機具之損失,自應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認為真正,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尚不得僅以,既有鑑定,其鑑定結果仍應依鑑定結果,方為有所依據,否則當初何必列入鑑定項目等臆測之詞,而免其舉證責任。添
4、第六點中原告主張係被告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云云,並提證二至證五等圖說封面為證,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之主張予以否認,且該封面上所載期日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認,亦確非被告所記載,而其是否為原告日後自行記載,實有可疑,且該封面記載日期,亦未載明是何意義,該日期是否即為被告交付施工圖說之日期,亦屬不明,實難僅憑該施工圖說封面,即遽認被告有何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再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陳述之內容答辯如下:
1、原告承攬「六座小橋」部分工程,其內容包含名間交流道穿越橋、投三十九號穿越橋、番仔寮溪橋、投二十五、一號橋、台三線穿越橋與投二五─二號橋等六座橋樑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87─1442函稱:僅六座小橋之一的番仔寮溪穿越橋目前正構築橋台,其餘各橋均未施工云云,足證原告所承攬其餘五座橋樑工程均未依約於期限內施工,而有遲延,至為明顯。
2、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NTO─87─1432函中,說明項第三點明白指出,原告所承攬工程中有半數以上作業項目進度均未達成等語,亦清楚指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添
3、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4544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欄第三點D、E小點,亦明白指責原告鋼筋加工速度不敷現場組立所需,並指投三九開挖後未依限進行鋼筋組立,顯見原告工進遲延,至原告所稱係被告所提供之基礎鋼筋未全部到齊,致無法開工云云,被告茲予否認,且原告證物一所示之單據,亦僅說明於該期日有鋼筋進場,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遲延之情,更無從說明該鋼筋進場與原告工進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另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點已說明雙方係於八十六年間訂約,嗣又改稱於八十八年訂約,即有矛盾,亦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4、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附件二內容中「上週進度」與「進度狀況」欄,監工單位明確載明為「落後」,亦足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5、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515函,同前,監工單位亦明載進度落後,至於進度安排不合理,僅鋼筋組立部分有此問題,其他項目則無,且進度安排亦均係原告安排陳報,自應自負其責,而「便道泥濘」,乃原告對其施工環境未能保整潔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6、八十七年九月十日NTO─87─1669函,說明欄第二點第一小點,即稱原告所承攬部分依趕工計畫應已施作而未施作,顯已有遲延之情,至原告稱進度安排不合理乙節,被告否認,原告自應依法舉證。
7、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NTO─87─1698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進度安排不合理,係因被告尚未開挖所致,並進度遲延云云,被告均予否認,且依該所附會議紀錄內容,監工單位於「進度狀況」欄明確記載進度落後,且就番仔寮溪AIL橋台橋身及AIR翼牆,亦指應已施作而未展開工作等語,亦可見原告工進落後之事實。
8、其餘監工單位函文,均再再明確指明原告所承攬台三線穿越橋進度緩慢、鋼筋鏽蝕、鋼筋組立遲延及構造物回填等等遲延及瑕疪之問題,於該函文內均已明白載明,不另一一說明。然就該監工單位之函文內容,均可見原告工進嚴重落後之事實,灼然至明,而原告第貳、參點中,所稱施工圖未送審,土方或其他工程延誤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本工程大部分問題多出在被告管理不善或其他下包有問題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亦均與事實不相符合,應由原告對其詳盡舉證責任。
9、就箱涵部分,監工單位NTO─87─2239、NTO─88─045
2、NTO─88─0706、─88─0935函,明確指陳原告所承攬箱涵工程A16、A17、A18、A19、141+351、140+282等項目,或未依限施作,或有遲延,或未依限拆模送審,顯見原告就箱涵部分工程進度,多未能依契約要求進度施作,且監工單位履次指責C337標箱涵工程「多程落後狀況」(NTO─87─1803函)「本標由於箱涵工程遲遲未能完成,嚴重影響土方填築工作進展:::」(NTO─87─1854函)「有關本箱涵工程進度遲緩,已嚴重影響本標工程進展,:::一旦進度持續落後將嚴重妨礙後續相關工程進展:::(NTO─87─1920函)「本箱涵工程雖經本處一再催促仍遲遲未能完成:::」(NTO─88─0391函)。而箱涵工程既為原告所承攬,由上揭監工單位函文內容,足證原告就箱涵工程多呈嚴重遲延之狀況,且經多次通知改善,亦未見其補正,則原告自應依約負遲延之責。
、依右說明,可知原告所承攬工程均未達承攬合約要求之進度施作,而有嚴重落後之狀況,原告自應依約負遲延之責,是被告終止雙方承攬合約,並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均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所陳被告有進度安排不當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且雙方工程承攬合約係於八十六年所簽立,是原告辯稱八十八年以前之工程遲延與原告無關等語,實與事實相悖,而為卸責之詞。原告另稱,原告所承攬工程其進度並未在,「要徑」之內,其無必須更換包商之理由,此從其更換包商後之進度並沒有比較快至今尚未完工一點得證等語,然被告於更換包商後,現今業已趕上業主所要求之工程進度,且即係因原告承攬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使後手承接之承包商趕工極為吃力,是由原告所辯亦足反證原告於承攬工程期間工進落後問題之嚴重,彰彰明甚。
、末查,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本件C337標尚未驗收完竣,則就本件工程款部分,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約尚無請求之權利,併予敘明。
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稱:被告交付圖說日期均比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未交付,試問原告如何施工?又投二五─二號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五─二號橋之基樁尚未完成,而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試問原告如何進行上部工程及橋面板工程?云云,惟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施工圖說,依其封面記載可知為修正版,而非施工原圖,則必有施工原圖,事後始有修正之圖說,而原告所呈修正之施工圖,內容僅修正上部結構,未修改基礎工程及下部結構,然原告所承攬者乃為基礎工程及下部結構,則該修正之施工圖並不影響原告工程進度,原告仍可依原施工圖繼續施工,是原告以修正後之施工圖代原施工圖說,並謂被告遲延交付圖說云云,顯係混淆事實。至於投二五─二號平林溪橋部分,依施工圖內容所示,部分工程為無基樁仍可逕行施工者,無待其他工程之配合,是原告聲稱橋墩未完成,如何進行上部工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而由此亦足證原告確未依限施工之事實。添
㈦、綜上所述,謹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後:
1、未領工程款部分:按鑑定報告內之已施工部分工程金額,扣除計算錯誤部分,及鑑定報告中原告施工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與原告業已受領之金額後,原告確實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含稅)。
2、機具損失部分:鑑定報告就機具損失部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提供之項目計算(參鑑定報告第三三頁備註欄第四點),惟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備撤離,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對於所稱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就機具之費用,本應已計入承攬合約總價之成本中,則原告將機具之成本費用另行計算損失,應屬重複請求,實有雙重利得之情。添
3、利潤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償逾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添
4、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本件C337標尚未驗收完竣,則就本件工程款部分,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約尚無請求之權利,而所謂終止契約,其效果係使雙方之法律關係往後地失其效力,致於終止契約前,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定之,是就本件工程款部份,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原告確無請求之權利。添
5、本件原告除於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內有理由外,其餘機具與利潤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機具及利潤損失均屬於法有據,被告亦仍得就逾期罰款及損害共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進度表影本四件、驗收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備忘錄影本一件、施工價格表一件、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影本二十二份、施工圖說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 林自強 、 陳良雄 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聯合定作,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其施工地點為南投路段C337標工地。原告依約施工多年後,詎料被告卻無端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領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機具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所失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扣除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份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因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被告不得已依前揭承纜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取消其承攬權。經結算後,原告除於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內有理由外,其餘機具與利潤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由等語置辯。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承攬被告所承攬施作之「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C337標」工程中之「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等部分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三份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契約業經被告片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之事實,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惟關於終止承攬契約之時期,原告則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其收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為終止之時期,並提出南投郵局第00五二五號及名間新街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本件契約之終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兩造召開管理審查會議中「秉和工地移交會議」中達成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管理審查會議記錄中「秉和工地移交會議」討論內容第一點載明「秉和因進度無法達到太設要求,同意太設針對本工程秉和所承攬工程項目,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依合約條款全部收回逕行處理」等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既已於該會議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日亦參與該會議,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會議中已到達原告,足認本件承攬契約終止之時期為該會議之開會時期,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無訛。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迄至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分別為:
㈠、「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已施工完成之明細如(附表一)「C337標六座小橋結算數量」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C337標六座小橋結算數量」表十紙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提出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以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數據,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本件係依據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所提供之結算表,就合約數量、單價、複價相互比對,作成鑑定價格,依其鑑定結果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惟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中之:①、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係以原告所提供發票金額乘以零點八五計算。惟該發票為私文書,原告對於其真正,及發票所載之數量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等,仍負舉證之責。依雙方「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業主與甲方所訂合約範圍內,所有本工程之圖說、規範、條款、協調、規定、附件:::等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具同等效力,乙方(原告)應完全了解,並確定遵照辦理:::」是就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之,係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則鑑定報告以發票數量之零點八五計算,實與合約內容有違。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為一五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番仔寮溪A2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複價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②、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鑑定報告於本項次備註欄註明應另辦缺失扣款,惟鑑定結果數量欄並未將缺失部分扣除,是本項結算數量尚有錯誤,而被告公司所提數量二八點七五係業已扣除缺失之部分,則本項次之結算數量自應以被告公司所提數量為準。蓋以:A、投三九號橋,吊梁完成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C、投二五─一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八.四支。因此本項原告完成數量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應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③、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III型L=35m」部分:鑑定報告就本項次,於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明細表」中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亦應將瑕疪部分扣除。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其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④、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不爭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之結算數量計算,而依前揭說明「結算總數量尚未確定」本項次之計算方式是以項次三二「合計」數量乘以百分之一.九四六三四六,而項次十一、二二、二三之數量有變動,是項次三二之數量應更正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則本項次之安衛費應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0×1.946346)。⑤、上開「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含稅)等語。原告就被告之抗辯則主張:①、六座小橋部分:A:項次「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並無理由,否則被告為何不在鑑定時提出,被告所言原告僅施作一五三立方公尺是片面之詞,沒有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依進貨數量乘以百分之八十五,已考慮施工時之損耗,故本項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B: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0m」部分,a、投號吊橋吊梁已全部完成,並已施作橫隔梁,並無被告所言有部分缺失。b、投二五─二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施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部分鑑定時,其未完成部分,係以扣款方式計算,被告主張乘以0.5,並無根據,亦可言0.9付款比例都是被告自說自話,故仍應依鑑定報告計算。c、投二五─一預力梁澆注完成,且施預力完成尚未吊梁,與前項式相同。被告主張乘以0.7亦無根據,故仍應依鑑定結果計算。C: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5m」部分:已吊梁完成,並已於吊梁完成後,即立刻固定,否則會傾倒,故無缺失扣款之道理。D:項次「安衛費部份」:上述既無變動,故仍依鑑定結果辦理。E:鑑定結果所認定六座小橋部分完成數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①、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本項次之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之,即係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云云,惟所謂「透水材料回填」其已施作完成之數量,自係以實際投入該回填材料之數量,為計算其已施作完成數額之標準,是鑑定書以原告所提出之進貨發票計算原告投入之回填數額,並乘以百分之八十五,以扣除其施工時之損耗,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稱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為一五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番仔寮溪A2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複價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云云,並未就其所云上開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②、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該鑑定報告於本項次備註欄註明應另辦缺失扣款,被告以:A、投三九號橋,吊梁完成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
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C、投二五─一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八.四支。因此本項原告完成數量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應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而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明細表」中,既已將上開各項,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自應將瑕疪部分扣除。被告辯稱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其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雖就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所指施工瑕疵部分主張其工程並無瑕疵,惟就上開鑑定書中所指之瑕疵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補正或已完成,故此部分工程款之計算,自應以鑑定書所列瑕疵扣款(即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將其扣除。③、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被告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不爭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所載之合計結算數量為基數以為計算,而依前揭說明,其中第二十二項「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應扣除工程瑕疵(缺失)之扣款,故該結算數量表第一項至第三十一項之總和應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00元-737250元=00000000元)。再依該工程款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計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二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二元部分,應予減縮(000000元_228858元=1504元)。是本件「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00000000元-737250元-1504元=00000000元),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二元((00000000元-0000000元)x0.05+257788元=366092元)後,計為一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上開「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含稅)云云。惟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無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據,被告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留,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就「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七元。
㈡、「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部分,已完工之明細如(附表二)「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數量」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數量」表三紙附卷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提出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以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數據,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作成鑑定價格,其鑑定結果載為:「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算數量不爭執,惟辯稱本項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實際領取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已保留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含稅)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無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據,被告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留,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應就「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部分,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已完工之明細如(附表三)「C337標鋼筋加工場結算數量計算及秉和鋼筋結算數量、秉和鋼筋加工出場管制表」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C337標鋼筋加工場結算數量計算及秉和鋼筋結算數量、秉和鋼筋加工出場管制表」等計三紙附卷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提出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以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數據,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作成鑑定價格,其鑑定結果載為:「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惟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係以原告公司所提附有被告公司之簽單為計算依據,惟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有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者(如第二二○頁項次1,2);有數量不符者,亦有非被告公司人員簽字者。而鑑定報告所依憑之簽單既有疑義,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足採信。就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附表(即八八年七月以後部分)因有登記暨計算錯誤。且其中項次一、二、
四、三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予以否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數量為:a、16m/m以下為八三.一一八公噸;
b、19m/m以上為三0六.七二九公噸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附表項次一、二、四、三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在其「承包商簽字」欄中業分別經 柯文朝 等人簽名,且均已記載該鋼筋之使用地點,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不否認該鋼筋之使用,僅就該簽名承包商之簽名,予以否認,惟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並未使用該鋼筋,或該鋼筋施工地點之工程尚未完成,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又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曾重複計價,數量為:a、16m/m以下為三三.二七公噸,複價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b、19m/m以上為一0四.七八公噸,複價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為元。上述金額原告重複領取,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認。況本件鑑定報告中已就原告所提列之出場鋼筋中二百三十八公噸五百八十三公斤部分,因未經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而未列計於已完工之工程款中(見鑑定結果㈢所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中未經其簽名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辯稱本項工程原告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保留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含稅)云云。
經查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無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據,被告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留,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就「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至於鑑定報告中就原告所列之出場鋼筋中二百三十八公噸五百八十三公斤部分,原告已不另請求,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迄至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工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款,計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上開工程款中原告主張其未領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自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承攬工程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依稅捐處核定之利潤標準為總承包價百分之八計算,本件未施工部分(即合約總價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則辯稱: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償逾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等語。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既因被告任意予以終止,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予以賠償。原告因本件承攬契約施作工程,本可依其工程進度及計劃進行施工,於全部完工時,獲取利潤,因被告之任意終止,原告自得就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處核定營造業之利潤標準,即以總承包價百分之八計算其所得之利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額標準表乙紙附卷可參,依該所得額標準表記載,營建業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八,本件原告據此計算其期待所得利潤之標準,應認適當。再依本件未施工部分(依合約總價已由他人完成部分)計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以百分八計算其利潤,計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實際所失利益無法證明云云,惟本件工程中原告未能完成部分,既係由他人完成,則該他人完成之工程所獲得之利潤,原應由原告獲得,原告以該他人完程之工程,所應獲取之相當於所得稅計算標準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其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㈤項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由本項目下扣除,自應將該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自本項扣除,餘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
六、又原告主張其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使原告原本用於本件工程之機具無法利用,造成損耗,共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地資產表一件,列明其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機具材料及資產等內容為證,惟被告對此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備撤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對於所稱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依原告所提出之工地資產表,就原告於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等工程購置機(器)具解約損失作成計算表(見鑑定書第一冊第三三、三四頁),其損失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惟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購置機具,進場施工,其機具之損耗本屬其依計劃施工所應付出之成本。原告既就其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述,則其機具消耗之損失,自應計入前開利潤中之成本,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況依原告提出工地資產表所載,其中非消耗品之機具如固定剪力隼、活動剪力隼、鋼模、鋼筋截斷機等,並非不得收回之機具,其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本可進場將上開可資利用之機具、材料收回,且其亦經被告通知進場取回,原告並未將其取回,任令其棄置工地而生鏽報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被告另抗辯稱系爭「C337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需使用外籍勞工,可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使用,所需費用由甲方每月於計價款中扣除,而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曾向原告申請使用外籍勞工,金額計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並未就其申請使用外籍勞工之人數、及每月扣款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稱依前揭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良好之鋼筋管理」,然數量結算後,扣除合約所定之耗損數額,鋼筋數量短少一百三十三.七噸。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鋼筋數量短少之損害,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又被告復抗辯稱: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三日內開工(配合甲方需要施工)。」及第十條:「逾期罰款:每日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止。」,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賠償。:::⒉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者。:::」,第二十條:「本合約工期包括晴、雨、星期天、國定假日在內。」等約定,本件原告有多項違反上揭合約內容之處,分別為:㈠、六座小橋部分:A、名間交流道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三百四十二日。B、投三九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七十三日。C、番仔寮溪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吊樑完成,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吊樑工程,是延誤工期二百七十三日。D、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四十八日。E、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墩柱,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墩柱,延誤開工一百七十六日。F、投二五─二號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則尚未施工。G、原告上述工程均延遲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整。㈡、箱涵部分:A、A16排水箱涵139K+873: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至第五節側牆、頂版,尚餘第六節側牆頂版未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十九天,延誤十九日以上。B、A17排水箱涵140K+005:
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第六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全部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五十天,延誤五十日。C、A18排水箱涵141K+196:業主核定工期一百三十天,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只完成第二至十節底版,後續第一節底版及第一至十節側牆、頂版均未施作。D、C05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6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8單孔箱涵138K+602─138K+606;C09單孔箱涵138K+643─138K+647;C10雙孔箱涵139K+077─139K+074:業主核定工期均三十天,原告均未施工。E、C07單孔箱涵138K+175─138K+175:業主核定工期四十五天,原告未施工。F、140K+282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第二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完成,用去工期一百四十二天,延誤二十二天。G、141K+351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二節側牆,後續第一節側牆頂版及第二節頂版未完成,用去工期九十一天。H、原告上述工程延遲共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整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進度簡表四紙及備忘錄影本乙紙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㈠、因被告交付施工圖比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既未交付,原告無從施工。
㈡、投二十五─二號橋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十五─二號橋之基椿尚未完成,而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進行上部工程及橋面板工程,自不得認原個遲延。㈢、箱涵部分:兩造合約是於八十八年訂立,而在合約當未訂妥前,被告因工期嚴重遲延,即央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行進場,此可對照合約訂立日期即明,故箱涵進度遲延應歸咎於前協力廠商,且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1244號函說明二第3小點:「十一個排水箱涵工作面僅A09─A眞完成外,其餘均作輟無常,協力廠商成龍工班已撤離工地,元大工班尚繼續施工,但據聞亦將於月底撤離,目前僅增補一級工班施作車行箱涵:::」,從上開內容,可知箱涵進度遲延與被告無關。㈣、兩造箱涵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工期,被告謂「業主核定工期日」云云,全是被告片面之詞,原告並不知情。㈤、鋼筋部分:監工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第二項第四點談及「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亦非可歸則原告之事由而使工期延誤,自不得主張原告遲延。㈥、便道泥濘、進度安排不合理部分:①、如進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試想原告怎可能不給自己較寬裕之時間施工,更何況此處是指進度安排「不合理」,亦即涉及相關工程相互配合之問題,而非進度安排「落後」,應予以區分。②、又現場之便道係供全部C337標施工人、車通行並非僅供原告通行,被告卻將便道泥濘歸咎於原告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依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太得聯(名)發字第四四八號備忘錄固載明「貴工司承攬『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份,已口頭通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開工」,惟查:該「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之內容,包括「投25一號穿越橋」「投25二號穿越橋」、「投39號穿越橋」、「名間交流道穿越橋」、「番子寮溪排水橋」、「台三線穿越橋」等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等工程,其所謂「開工」究係指其中一座橋之工程開始施工,即屬本契約之「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開始施工?抑或其開工之始,原告即須就前開六座小橋全面開始施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經查本件「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契約,係就上開六座小橋之工程一併定作,其既係配合高速公路之施工,自係分段逐一完成,非於施工伊始,即就六座小橋全面施工,因此,上開六座小橋之施工,自係依高速公路其橋樑基座之逐一完成後,始依序施作橋面工程。故本件契約所稱之「開工」,應係原告於其中一座橋樑開始施作,即可認其已「開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橋樑結構物施工圖」影本所載,其中「投39號穿越橋」之施工圖說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繪製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原告施工,「名間交流道穿越橋」之施工圖,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繪製完成,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原告施工,「番子寮溪排水橋」之施工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圖,「台三線穿越橋」施工圖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圖說,原告自係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施工圖說後,始得以開始施工,雖原告所收受之上開圖說部分係屬修正版,被告係於先前即交付原版施工圖,然而本件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抗辯原告遲延開工,自應就原告何時接獲施工圖,或原告應先就何部分工程開始施工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原告遲誤該部分之開工日期,以計算其遲延日數,非就每一座小橋均自其通知之日起算其應開工日期,是本件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原告遲延開工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另被告所抗辯箱涵部分之工程,原告遲誤業主所核定之工期云云,亦均未見其舉證以資證明,且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採信。基此,被告此部分關於原告遲延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九、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㈤項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為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依該鑑定書所附工程瑕疵扣款明細表(見鑑定書第三十六頁)所載,本件已依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瑕疵照片及說明,估列其工程瑕疵應扣除款項,而此工程瑕疵應扣除之款項,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辯論意旨狀中陳明自前述原告承攬工程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中扣除,爰不再就此部分審酌,併予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中止承攬契約之損害,於一千二百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滏、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