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現已歿)透過 沈彩蕙 (通緝中)之介紹,參加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乙○○受丁○○委託標得該期互助會,於同年月十一日,乙○○與沈彩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丙○○住處,由乙○○收取丁○○得標之會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會款予丁○○而侵占上開會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客觀上係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財物」變易為所有,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持有者係「自己之財物」,即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無從構成該條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發人丙○○及證人 鄭吉堯 均陳稱被告領取丁○○得標之會款等情,並有會單、收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丁○○繳至第十二期活會會款時協議,由伊將丁○○所跟的會吃下來,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等到伊標取會款時,再將丁○○之前已繳交之會款二十一萬元給付予丁○○,嗣後因伊經濟困難,就未依約定將二十一萬元給付予丁○○,伊並未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告發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鄭吉堯固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領取丁○○得標之會
款等語,以及卷附之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領走該期得標之會款,又卷附會單一紙,亦僅能證明被告及丁○○均原有參加告發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成立之互助會,而均無法證明被告領走該期得標之會款,即會構成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係伊以前男朋友,丁○○有參加丙○○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跟到一半時,伊曾聽丁○○說不想再繼續跟會了,想把會讓給被告,要讓被告去標會,但標到會後,他們約定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且證人即告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五日該次得標係第十七期,被告取走會款時稱要把丁○○的會吃下來,伊就讓被告取走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與丁○○確曾商議由被告受讓丁○○就本件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已將丁○○所跟的會吃下一節,尚堪採信。又告發人丙○○於該次得標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與丁○○就該次得標會款由被告領走一事商談時,係約定僅返還丁○○自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已經繳納之會款一情,亦經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二件及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其上係載明「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二個月,會首丙○○每月給付丁○○一萬零二百元(總計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等情,由此足認被告與丁○○確曾約定由被告受讓丁○○之會款債權,並於被告得標時將丁○○之前已繳付之會款給付予丁○○無訛,否則丁○○向丙○○請求給付者應係該次得標之會款全額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而非其先前已繳付之會款;況倘丁○○未將其所有之會款債權債務讓與被告,而係被告受丁○○之委託代為領取會款後,未將會款給付予丁○○,則丁○○於該次得標後,即為死會會員,其應非僅要求取回所繳納之會款,而尚應約定就其後之死會會款不再繳納或應如何繳納,其無上之約定,應係被告吃下丁○○參加之互助會,惟標得會款時,告發人丙○○未通知丁○○理虧,被告亦未依約將丁○○前繳交之會款返還,而由告發人給付丁○○已繳會款之約定,是就上開事證相互參證觀之,應認被告辯稱其已受讓丁○○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為真實,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收受者係自己之會款,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發人丙○○聽聞被告稱已受讓丁○○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後,即將該次得標會款交由被告,足徵被告確有告知會首丙○○其受讓丁○○所參加之互助會一事,並經會首丙○○默示同意,而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參以該互助會之成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斯時所成立之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成立之契約,各會員間就該合會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與丁○○間就會款債權債務之轉讓約定,既經會首丙○○同意,即應由被告承受丁○○原來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領取上開得標會款,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而應認係「持有自己之財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揆諸首揭關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應認被告領取上開得標會款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法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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