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鄭樺 (檢察官另移併本院另案審理)因積欠陳若瀚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還,竟為避免遭追索,與乙○○(鄭樺之夫)、丁○○(以上二人亦由檢察官另移併本院另案審理)、甲○○均明知鄭樺與甲○○間就鄭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理鄭樺與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漏載)在台南市○○路○段○○○號保敏事務所(已更名鳳陽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鄭樺將該土地賣予甲○○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負責人戊○○輾轉利用該所不知情之職員 陳秋珍 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辨理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記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等債權人之追償權。
二、案經丙○○訴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鄭樺買土地,乙○○當時有打電話給伊,說有欠伊十萬元,無法還錢,貸款的利息也繳不出來,所以要將土地賣給伊,當時土地的第一順位是設定抵押二百四十萬元,借二百萬元,第二順位是設定七十二萬元,借六十萬元,總計貸款二百六十萬左右,他賣給伊二百八十萬,其中十萬元是伊原已借乙○○,抵充買賣價金,另外伊再付給他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的抵押貸款由伊承受,另外還有設定第三順位,丁○○說他是抵押權人,鄭樺是所有權人,丁○○說這部份他們是自己人要自己塗銷,乙○○是委託丁○○出面跟伊接洽買賣的詳細細節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卷足資佐證。參以本院隔離訊其與證人丁○○買賣經過結果,證人丁○○結稱:「鄭樺跟我說他要賣這塊土地,因為他之前與甲○○之間有債務,債務情形如何我不清楚,鄭樺說叫甲○○將這塊土地買起來,因為鄭樺有向我借用另筆土地,以帛良公司名義向中國商銀借款一千萬元,所以將這塊土地給我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是二百多萬元,鄭樺跟我說如果這塊地賣掉的話,我就沒有錢可以拿,以後他有錢的話再補償我,我跟他說你已經用我的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千萬元,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買賣契約是在台南市○○路保敏律師事務所那裡談的,現場有我、我父親、甲○○、代書,鄭樺是委託我出面與甲○○接洽談買賣,鄭樺本身沒有出面,他把證件都交給代書戊○○,我總共是以二百七十萬元買給甲○○,甲○○要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借貸金額二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借貸的金額六十萬元,另外還要付十萬元給鄭樺,他們以前的債務情形如何,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的事,與我無關,我與他之間並沒有談到我設定的第三順位抵押權如何處理,十萬元是事後甲○○給我的,當天有跟甲○○說十萬元要在一星期內給我,因為我要繳中國商銀的利息,十萬元是在戊○○的代書事務所那裡交給我的,是當天去律師事務所說完以後,他去戊○○代書事務所交給我的。」云云;被告甲○○供稱:「十萬元是我付給丁○○,在戊○○代書事務所付現金給他,我是先跟乙○○電話談好,要以二百二十萬跟他買這塊地,然後乙○○叫丁○○和我一同到戊○○代書事務所那裡打契約,在訂完契約後,我就將十萬元交給丁○○,當天只有丁○○出面與我訂立契約。他有跟我說如果這塊土地將來有賣掉,他要將該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本來是跟他說要以二百二十萬元跟他買,但是我有交付十萬元給丁○○,所以代書就寫二百十萬元,只有在電話中與乙○○談妥買賣條件後,乙○○叫丁○○出面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約而已,之前沒有與丁○○接洽過」云云,足見渠二人供詞有諸多矛盾出入不一之處,茍雙方係真實買賣,恆情豈有如是反常之理觀之,自足認此部份告訴人之指訴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 渠等 利用代書事務所不知情負責人戊○○輾轉利用該所不知情之職員陳秋珍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辨理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記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等債權人之追償權。故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審理中雖結稱:「…,我記得當時甲○○有交十萬元給丁○○,簽約當時只有他們二人與我在場,鄭樺的證件是由丁○○帶來的,他們二人是以二百一十萬元的價格買賣該土地,當時丁○○有說第三順位的抵押權他會設法塗銷;二百一十萬元的價格有包括他所交付的十萬元,總價就是二百一十萬。」;惟訊據被告甲○○則供稱:「二百二十萬元,因為我當場有付現金十萬元給丁○○,所以契約裡面就沒有書寫這十萬元,寫二百一十萬元。」渠二人所供亦顯出入不一,證人戊○○所言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鄭樺乙○○、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戊○○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陳秋珍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按被告取得之土地上已設有三順位抵押權存在,價值非多)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