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四號、第一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刑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撬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大門(未損壞)門鎖,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丁○○則在外把風,得手財物由兩人朋分花用。嗣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翻箱倒櫃時,經鄰人 吳仙堂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除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外,並自丁○○身上起出贓物電腦主機線乙條。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與戊○○共同行竊,辯稱:戊○○說是前往找朋友討債,不知戊○○行竊云云。惟查:戊○○係與丁○○共同行竊,由戊○○入內竊取財物,丁○○負責把風,所得財物與丁○○朋分花用,已據被告戊○○及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仙堂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及自被告丁○○身上起出贓物電腦主機線乙條可證。另查,據證人吳仙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戊○○按伊住處門鈴,佯稱送貨,伊入屋後觀察他,又見他按隔壁七十四號門鈴,然後就見被告兩人侵入,於是就通知報警處理等語。被告丁○○亦供稱 伊有 進入車庫內等語。且供稱伊有見戊○○按門鈴,但未聽到有人回應等語。準此,被告丁○○既受戊○○告知前來討債,抵達被害人門口時經按門鈴結果,並無人回應,兩人竟可進入被害人住處,而被告戊○○復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丁○○並保管電腦主機線一條,顯見被告丁○○明知兩人係前往行竊,並由戊○○下手行竊,丁○○則在門口把風甚明。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戊○○係前往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尖銳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戊○○、丁○○持以行竊,所為分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名。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兩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兩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取之財物│├──┼───────┼─────────┼───────────┼───│一│九十年七月一日│台南市○○街○○巷│被害人:乙○○│刑法?││凌晨某時夜間│九號│竊取十萬八千元、金飾一│第一?││││批(經變賣得款三萬元)│款├──┼───────┼─────────┼───────────┼───│二│九十年八月初白│台南市○○街○○號│被害人:甲○○│刑法?││天││竊取一千餘元、存摺一本│第一?├──┼───────┼─────────┼───────────┼───│三│九十年八月三十│台南市○○街○○巷│被害人:己○○│刑法?││日下午某時│二五號│竊取現金一萬餘元、手機│第一?││││一支、玉環一只、黃金戒│││││指五只、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項鍊二條、身分證五│││││張、存摺八本。│├──┼───────┼─────────┼───────────┼───│四│九十年九月十四│台南市○○路○段五│被害人:丙○○│刑法?││日中午十二時許│四八巷七四號│竊取電腦主機線一條│第一?└──┴───────┴─────────┴───────────┴───